(2017)粤207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创晟灯饰配件门市部与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创晟灯饰配件门市部,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4号原告:中山市古镇创晟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饰配件城6幢第24卡。投资人:丘兴振,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明,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健,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东兴路百佳同益工业园第一期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7727353Q。法定代表人:王功杰。原告中山市古镇创晟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创晟门市部)诉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明、黄进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特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晟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111.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灯饰配件,截止2016年6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500111.94元。经原告金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福特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自2015年1月开始向被告提供灯饰配件,双方每月均进行对账,并在每月对账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结。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2015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2016年5月、6月欠原告货款分别为:98512元、70641.9元、116389.6元、70692.6元、76045.2元、3000元、49080.93元、15749.71元,共500111.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支票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福特斯公司欠原告货款500111.94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支票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方催讨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00111.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创晟灯饰配件门市部支付货款500111.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98512元从2015年2月1日起,70641.9元2015年4月1日起,116389.6元从2015年5月1日起,70692.6元从2015年6月1日起,76045.2元从2015年7月1日起,3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49080.93元从2016年6月1日起、15749.71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55元,诉讼保全费3198元,共1235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康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