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仵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703号原告:仵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普,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石子款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石子款31000元,被告仅归还7000元,下欠款24000元经催要未果。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1、欠款条据一份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该凭证载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31000元,且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确认;2、证人崔新文、张彪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仵某某联系好石渣厂,租用被告周某某的货车向富平县坤泰商混搅拌站拉送石子,被告拉送石子期间,私自卖掉原告的石子十几车。2015年1月2日,原告知情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石子款3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5000元;2017年3月2日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石子款24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石子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仵某某石子款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露凝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