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6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某1与黄某2、黄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黄某1,黄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6981号原告:周某1,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2,男,1944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周某3,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周某4,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周某5,女,1952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黄某1,男,1976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黄某2,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黄某1、黄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祥(被告黄某1、黄某2之父),1943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周某1诉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黄某1、黄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天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2、周某4、周某5及被告黄某1和黄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依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周文秀、杨秀清遗留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xx村西队xx号院内正房四间。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文秀、杨秀清系夫妻,育有子女六人,即长子周某2,次子周某1,三子周某3,四子周某4,长女周长凤,次女周某5。周长凤和黄桂祥系夫妻,黄某1、黄某2系二人之子女。周文秀2014年3月17日去世,杨秀清2011年3月30日去世,周长凤2007年4月20日去世。周文秀和杨秀清去世前留有遗嘱,写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xx村西队xx号院内正房四间由原告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房屋。被告周某2、周某4、周某5、黄某1、黄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属实,诉争房屋建房时也是由原告所建,只是登记在被继承人杨秀清名下。被告周某3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周文秀与被继承人杨秀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2、被告周某3、被告周某4、被告周某5和周长凤。周长凤与黄桂祥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被告黄某1、黄某2和黄学增,周文秀2014年3月17日去世,杨秀清2011年3月30日去世,周长凤2007年4月20日去世,黄学增去世时未结婚无子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xx村西队xx号院内有正房四间,所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通集建(93永)字第xx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继承人周文秀。2010年4月3日,被继承人周文秀、杨秀清立下遗嘱,对于诉争院落内的上述房屋做出分配,载明诉争房屋由原告周某1继承。该遗嘱的代书人为张士祥,见证人朱长发和张述。被继承人周文秀和杨秀清在该份遗嘱上摁手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和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文秀和杨秀清去世前立有遗嘱一份,该遗嘱由一人代笔,两人见证,且与双方均不存在亲属利害关系,并且见证人、遗嘱人均有签名,且写明了立遗嘱日期,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真实有效。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xx村西队xx号院内正房四间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文秀名下,被继承人周文秀和杨秀清立下遗嘱处置院落内房屋未侵犯他人的任何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xx村西队xx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3永)字第xx号】正房四间由原告周某1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天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