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7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彭丰、黄灵仲等与张桂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丰,黄灵仲,张桂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民初395号原告:彭丰,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黄灵仲,男,壮族,1973年8月29日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张桂源,男,壮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彭丰、黄灵仲与被告张桂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桂源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桂源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8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丰、黄灵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张桂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期2个月,并于当日立下借据,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于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张桂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案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为原件,来源于原告,具有真实性,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桂源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彭丰、黄灵仲借款27000元。同日写下《借条》,《借条》内容:“借款人:姓名张桂源,性别,男,出生年月日1983.9.13,手机号码:186××××0130,家庭住址:巴马县计生局单位房728号,身份证号码:,今向彭丰、黄灵仲借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元整、(小写)27000元整,期限2个月。此据,借款人:张桂源,借款日期:2015年3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桂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7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为据,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原告提供借款27000元给被告是事实,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属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桂源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彭丰、黄灵仲(利息计算: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义务,义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99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桂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大兴代理审判员 韦柳欢人民陪审员 XX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晓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