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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方向东、严锦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向东,严锦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向东,男,汉族,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锦丽,女,汉族,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赵道喜、罗敏菁,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向东与被上诉人严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方向东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向东上诉称,2015年8月2日被上诉人伪造一份借款协议,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纯属子虚乌有,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笔迹,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望二审公正裁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严锦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严锦丽原审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给付从2014年2月2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方向东与原告严锦丽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3月1日。2011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在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借款在此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4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元借条,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出具该份借条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有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2013年4月2日,经被告方向东与原告严锦丽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这一行为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方向东经原审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方向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锦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方向东承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方向东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8日的《关于合伙购买宋溪镇邦华种养垦殖场协议书》,内容为方向东、严锦丽、刘平合伙购买宋溪镇邦华种养垦殖场,总价260万元,方向东40%,计人民币104万元;严锦丽30%,计人民币78万元;刘平30%,计人民币78万元;各股东资金按股金比例和规定时间到账,如不能及时到账作自动弃权处理,股份由其他股东处理,第一期资金120万元9月18日按股金的比例到账;另对股东分工进行了约定,任何一方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及财产处置由三人共同决定,如造成其他股东利益损失则由擅自作主人负责赔偿,管理费用由三人共同负担,处置权益按股东股金比例分享;2、2008年9月19日的《关于合伙购买宋溪镇邦华种养垦殖场协议书》,上诉人方向东称该协议书落款时间打印错误,应当为2011年9月19日,内容为方向东、严锦丽、郑新平、李硕合伙购买宋溪镇邦华种养垦殖场,总价260万元,方向东30%,计人民币78万元;严锦丽30%,计人民币78万元;郑新平30%,计人民币78万元;李硕10%,计人民币26万元;各股东资金按股金比例和规定时间到账,如不能及时到账作自动弃权处理,股份由其他股东处理,第一期资金120万元9月18日按股金的比例到账;另对股东分工进行了约定,任何一方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及财产处置由四人共同决定,如造成其他股东利益损失则由擅自作主人负责赔偿,管理费用由四人共同负担,处置权益按股东股金比例分享;3、2011年9月23日案外人天恒公司刘辉出具的收到方向东同志人民币260万元收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9月18日上诉人方向东拟出资份额为40%,因此需要向被上诉人严锦丽借款30万元,到9月19日上诉人方向东只占30%股份,因此没有向被上诉人严锦丽借款,所以原30万元的借条撕毁,2011年9月22日被上诉人严锦丽转款30万元给上诉人方向东不是事实;2011年9月23日天恒公司刘辉收到方向东260万元是用于购买养殖场的款项。被上诉人严锦丽质证认为,两份协议需要核实,从协议书中方向东股份比例的变化可以证明上诉人方向东向被上诉人严锦丽借款,收条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严锦丽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上诉人方向东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严锦丽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上诉人方向东向被上诉人严锦丽借款30万元,借款资金用于购买宋溪镇邦华种养垦殖场,借款时间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月利息2%,到期未按时归还,上诉人方向东自愿将宋溪邦华种养垦殖场购买的股权投资金额及分红利润归还严锦丽所有,被上诉人严锦丽在甲方处签字,上诉人方向东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后在2013年4月2日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上诉人方向东向被上诉人严锦丽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上诉人方向东在出具该借条后归还利息4万元,其余本息未还;上诉人方向东称,本案不是方向东向严锦丽借钱,而是严锦丽把股份转让给方向东,因此才有了本案20万元的借条,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严锦丽应当将股份转让给方向东,方向东才付款给严锦丽,上诉人方向东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的《关于合伙购买宋溪镇邦华种养垦殖场协议书》,内容为方向东、严锦丽、刘平合伙购买宋溪镇邦华种养垦殖场,总价260万元,方向东40%,计人民币104万元;严锦丽30%,计人民币78万元;刘平30%,计人民币78万元;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19日的《关于合伙购买宋溪镇邦华种养垦殖场协议书》,上诉人方向东称该协议书落款时间打印错误,应当为2011年9月19日,内容为方向东、严锦丽、郑新平、李硕合伙购买宋溪镇邦华种养垦殖场,总价260万元,方向东30%,计人民币78万元;严锦丽30%,计人民币78万元;郑新平30%,计人民币78万元;李硕10%,计人民币26万元,以上两份协议书对股东工作分工及资金管理财产处置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3日案外人天恒公司刘辉收到方向东用于购买养殖场的款项26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方向东与被上诉人严锦丽在2011年9月22日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上诉人方向东向被上诉人严锦丽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审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上诉人严锦丽向上诉人方向东汇款30万元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上诉人方向东对2011年9月22日订立的《借款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协议落款时间虚假,上诉人方向东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后在2013年4月2日双方对该30万元借款重新结算出具20万元的借条,对于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上诉人方向东应当向被上诉人严锦丽归还。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上诉人方向东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的《关于合伙购买宋溪镇邦华种养垦殖场协议书》、2008年9月19日的《关于合伙购买宋溪镇邦华种养垦殖场协议书》及案外人刘辉出具给方向东的收条来证明本案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严锦丽把相应股份转让给上诉人方向东,因此才有了本案2013年4月2日的20万元借条,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向东提交的证据中反映不出其与被上诉人严锦丽之间股权转让的情况,两份协议书中各个股东相关股份比例的变化也不能反映出有被上诉人严锦丽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方向东的情况,在两份协议书中被上诉人严锦丽所占股份始终是30%,本案中反映不出上诉人方向东与被上诉人严锦丽之间有股权转让的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上诉人方向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柳军审 判 员  江龙浔代理审判员  毛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 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