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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应琼与盛荟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琼,盛荟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375号原告:应琼,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伟,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旗,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荟桥,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琼与被告盛荟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伟、吴红旗,被告盛荟桥,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鉴定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20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盛荟桥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老应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焚秸秆灰遮挡视线,操作不当,与原告应琼所骑电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应琼受伤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第2016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荟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琼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L×××××号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盛荟桥辩称,1.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和损害事实,并提供肇事车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原件以供法庭和保险公司进行核对。2.如证照不全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拒绝赔偿。3.本案交通事故是因案外人违法焚烧秸秆而引发,属于多因一果,应当减轻肇事车方的过错责任比列。4.被告肇事车方为私下达成谅解而支付的部分,应当从本案赔付金额中扣除。5.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属于农村户籍,相应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部分项目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6.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结果及被告盛荟桥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第二组证据:被告盛荟桥的驾驶证及豫L×××××号车行驶证各一份、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1.豫L×××××号车驾驶人盛荟桥具有驾驶资格;2.豫L×××××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盛荟桥,该车在年检有效期内;3.豫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4.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组证据: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其他医院门诊检查费三份,证明原告应琼的受伤损害结果、住院治疗情况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4357.85元,住院64天。第四组证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应琼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被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第五组证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评估支出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第六组证据: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李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琼夫妇携孩子长期在该社区居住,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七组证据:漯河市嘉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原告工资表十三份,证明1.原告在漯河市嘉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2.原告受伤后工资停发。第八组证据: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镇老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应琼家庭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应琼应承担父母应运成、张翠荣的抚养费。第九组证据: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手机及电动车损失共计324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第十组证据: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总体规划(2013-2030年)议案的说明一份,证明黑龙潭镇被定位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经济示范区,户籍也转为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认定书不是简易程序,但是只有一名交警签字,程序明显违法,请求法庭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对双方过错比例进行划分。对证据二应当由肇事车方提供原件。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医嘱显示,原告在2016年10月5日之后未进行过实质性治疗,对住院天数不认可,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根据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原告右腕关节内尚有固定物未取出,该固定物必然影响原告的右腕关节功能,所以其鉴定时机并未达到,应当在其右腕关节固定物取出治疗终结后再进行鉴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也没有房产证、租房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1.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和公司负责人签字;2.长达13个月期间内所有工资表完全一致,过于雷同,包括签字的笔画粗细都是一致的;3.没有写明领工资的人从事何种岗位、每月出勤天数是多少,包括2016年春节期间出勤所得工资竟然和平日一样,不合理;4.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后刚刚生育一女,处于哺乳期在家待业,综上对其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显示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需要原告抚养,仅仅是一份身份关系证明。对证据九不认可,该评估是在交警队委托下做出的,没有经过法院同意,被告也没有参与,形式不合法,而且仅仅是电动车和手机在事故发生时的价格认定,不是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的证明,即使电动车和手机损坏,其残值也应当从价格中扣除。对第十组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仅仅是市长做的议案,该报告最后一句话明显说明该议案还没有进行过审议。被告盛荟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盛荟桥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应琼、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向法庭提供其公司对原告应琼的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应琼20**年5月28日刚刚产下一女,据原告自称原告是在家带孩子,没有工作。原告应琼质证认为,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原件;2.该调查表的时间是原告住院期间精神状态不佳,保险公司有诱导原告之嫌疑,待业并不代表没有工作单位,只是原告在产假期间在家待业,对该证据当中的记载的无工作不认可。被告盛荟桥对该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二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故对二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盛荟桥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老应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焚秸秆灰遮挡视线,操作不当,与原告应琼所骑电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应琼受伤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第2016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荟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琼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4—7);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第8、9肋骨骨折;4.右侧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64天,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23504.65元,其中被告盛荟桥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翠荣护理。出院时医嘱原告1.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4.右上肢免持重2月。原告出院后支出医疗门诊费853.2元。根据原告的鉴定评估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日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应琼因本次事故致右侧共7根肋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及右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3第7条、5.9.6第9条,被评定为一个十级和一个九级伤残。该所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应琼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为:右腕部内有内固定物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应琼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肆仟伍佰元到伍仟元(¥4500~5000元)人民币左右。原告为该次鉴定评估支出鉴定700元、评估费600元。原告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所损坏的手机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委托鉴定损失为3249.5元,原告为评估财产损失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盛荟桥的驾驶证号为411123198309049560,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至2026年12月2日。被告盛荟桥系豫L×××××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8日0时至2016年11月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户籍地为漯河(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黑龙潭镇辖区,经常居住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李盘庄中街12号。原告父亲应运成生于1954年12月13日、母亲张翠荣生于1958年6月17日、女儿杨訫圆生于2016年5月28日,均居住在漯河。原告兄妹三人。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豫L×××××号轿车因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及约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盛荟桥作为豫L×××××号轿车司机及车主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盛荟桥在交强险范围外应对原告应琼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应琼作为本次事故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4357.85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中因原告应琼的定残时间为2017年6月2日,其误工时间应从2016年9月13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共计262天,因原告主张误工费天数为252天,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辖区,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8801.91元(27232.92元/年÷365天×252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身状况和病情,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因原告的护理人员张翠花无固定收入,故应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应为5936.57元(33857元/年÷365天×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30元/天×64天)。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中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40元(10元/天×64天)。6、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本案中因原告应琼居住生活××××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4378.26元(27232.92元/年×20年×21%)。7、后续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鉴定机构评估认为原告今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应琼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肆仟伍佰元到伍仟元(¥4500~5000元)人民币左右,说明原告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根据评估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应琼因本次事故致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留有终身疾患,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致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1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因原告父亲应运成在原告受伤时已满60周岁(62岁),母亲张翠荣未满60周岁(58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兄妹三人,故原告父亲应运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790.62元(18087.79元/年×18×21%÷3)、女儿杨訫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286.71元(18087.79元/年×17×21%÷2)。10、交通费;因原告治疗损失支出交通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的标准予以确认,共计640元。11、财产损失3249.5元。12、鉴定评估费16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2351.42元。三、二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的该三项费用合计31667.85元(24357.85元+4750元+1920元+640元),已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该部分项目费用205834.07元(18801.91元+5936.57元+640元+114378.26元+11000元+55077.33元)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承担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受害人应琼的车辆和手机损失2000元。以上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应琼122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相应的鉴定费;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数额为84245.99元[(242351.42元-122000元)×70%]。(三)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以上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的各项损失为206245.99元(122000元+84245.99元)。由于原告应琼请求被告盛荟桥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未超过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对肇事车辆豫L×××××号轿车的保险限额,故被告盛荟桥对原告应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荟桥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盛荟桥。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95245.99元(206245.99元-11000元)(四)对于诉讼费,因原告应琼及被告盛荟桥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驳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应琼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5245.9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盛荟桥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8元,由原告应琼负担475元,被告盛荟桥负担4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李炎钊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微微注: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