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贾民立、张玉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民立,张玉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民立,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萍,女,1958年6月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民立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民立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豫安珠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2号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且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由委托方内黄县人民法院发函告知,根据司法部《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以及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应当由鉴定机构确定适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二、被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该项赔偿请求。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3日,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上诉人损害赔偿时能在做伤残鉴定的情况下未做鉴定,能提伤残赔偿金要求的情况下不提,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一年半之后二次起诉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权利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根据人身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被上诉人的伤情在第一次起诉时构不成伤残,按新标准处理本案,严重有违公平原则,有违诚信原则。三、本案在第一次起诉下判后,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主审法官从中调解,以上诉人共给付被上诉人4万元终结本事故赔偿纠纷,由于上诉人不懂法律,未要求法院出具法律文书,导致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张玉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程序合法应维持。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张玉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暂定70000元(实际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再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10时20分许,贾民立驾驶豫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建设路锦龙宾馆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张玉萍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玉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贾民立、张玉萍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民立系豫E×××××轿车所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张玉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曾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了(2015)内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张玉萍误工51天、护理51天,判决贾民立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17.62元等。张玉萍因行T12椎体压缩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9月20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0452.96元。在诉讼中,根据张玉萍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玉萍损伤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其护理期限(含住院和出院后)拟定共为90日为宜。”经鉴定人出庭作证,该护理期限90日为张玉萍受伤后共需护理的期限。张玉萍支出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9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被告贾民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玉萍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玉萍、贾民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贾民立在交强险各分项下余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张玉萍、贾民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贾民立赔偿原告60%,下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原告张玉萍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452.96元、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7386.5元[(27232.92元/年÷365天×99天]、护理费3617.6元(33857元/年÷365天×39天)、残疾赔偿金54466元、交通费酌定340元、鉴定及检查费1390元,共计78503.06元。原告张玉萍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必然受到一定损害,根据其伤情、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贾民立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玉萍的上述物质及精神性损失81503.06元,首先由被告贾民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下余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386.5元、护理费3617.6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68810.1元;下余损失12692.96元,由被告贾民立赔偿60%即7615.8元,共计76425.9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贾民立赔偿原告张玉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76425.9元;二、驳回原告张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原告张玉萍负担416元,被告贾民立负担1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张玉萍因行T12椎体压缩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9月20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7日出院,于2016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张玉萍在第二次治疗后主张伤残赔偿金,属于其在治疗终结后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上诉人张玉萍的伤残鉴定标准,本次事故虽发生在2015年6月3日,但张玉萍在其治疗终结后提出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依据《人体伤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张玉萍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按照事发时伤残标准鉴定张玉萍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标准不应由法院告知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终结本事故的调解,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上诉人贾民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双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