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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4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强与常晓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强,常晓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152号原告:孟强,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秀乐传媒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常晓栋,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德(系被告常晓栋外祖父),男,194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仪表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孟强与被告常晓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强、被告常晓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常晓栋返还孟强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元(20000×24%×3/12);2.本案的诉讼费由常晓栋承担。事实与理由:孟强与常晓栋系朋友关系,常晓栋因发生资金问题口头向孟强借用资金20000元。孟强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常晓栋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现该借款已经超过还款期限3个月。借款及利息经孟强多次催要,常晓栋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甚至己无法与常晓栋取得联系。无奈孟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决。常晓栋辩称,常晓栋与孟强是多年朋友关系,早年在一起共事,相处关系不错。常晓栋在2015年正式做微商生意,从事泰国工艺品佛牌的网络销售。2016年3月孟强随常晓栋一起去泰国考察,回国后孟强感觉这桩生意利润可观,就与常晓栋达成购买意向。孟强于2016年3月16日从常晓栋处购买一批泰国工艺品与佛牌(有收据为证,并有证人)。后于2016年5月24日又拿走一批(有收据为证,并有证人),两批货物共计19120元,余货在家放着,孟强如愿意拿走就行。常晓栋与孟强只有交易行为并无任何口头或书面借款行为,孟强支付给常晓栋的仅仅是货款。对于孟强提出的借款和口头协议合作,绝无此事。交易是由常晓栋与孟强进行的,并且货物也是由孟强本人亲自取走。交易是在双方相互同意的意愿下完成的,常晓栋与孟强只是买卖关系。孟强所述借款根本不存在并且孟强恶意歪曲事实属于不诚信行为,恳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孟强提交的汇款单据上写的是合作费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写的是借款半年,还有利息。如果是合作,哪来的利息,孟强的陈述自相矛盾。孟强与常晓栋之前是好朋友,孟强说多次催要找不到常晓栋是不真实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孟强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常晓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孟强提交其与常晓栋外祖父周仁德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周仁德知道借款的事情,周仁德辩称当时对孟强说不知道,因为自己不在现场,此录音不能证明其承认常晓栋借孟强钱。从该录音的内容来看,周仁德没有正面承认常晓栋向孟强借款20000元,且因周仁德与常晓栋为独立的成年人,没有常晓栋的授权,周仁德不能代常晓栋认可债务的存在,所以,退一步讲,即使周仁德在电话中承认有20000元借款,也不能因此证明常晓栋向孟强借款20000元,因为并非常晓栋本人认可债务的存在。且孟强在电话中未明确20000元具体为哪一笔款项,因此亦无法证明其在电话中陈述的20000元即为本案所涉款项。因此,对于孟强提交的电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常晓栋提交收据1册、王丙琰证人证言1份并申请证人罗衍煦出庭作证,证明孟强于2016年3月份、5月份分两次从常晓栋处提取价值20000元左右的货物。孟强对此不予认可。综合考量常晓栋答辩状中的陈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及常晓栋提交的收据,虽不能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20000元款项即孟强用以支付上述货物的货款,但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及书证三者互相印证,至少可以证明孟强与常晓栋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因此,对于常晓栋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孟强与常晓栋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孟强通过银行转账给常晓栋的20000元款项为借款还是货款。孟强主张该20000元系其借给常晓栋的借款,其依据为1份银行转账回单,并未提交借款协议、借条或者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中摘要部分标注有:“合作费用”字样,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在银行转账过程中如果存在特别标注的信息一般即为转账双方对该款项性质的特别约定。本案中如果孟强向常晓栋的转款为借款,那么其在银行转账过程中可以特别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甚至不作特别标注,但孟强却在转账时特别标注为“合作费用”,与常理不符,且常晓栋与孟强之间确亦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因此,不能排除该20000款项系孟强与常晓栋之间因其他业务关系所产生费用的可能。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孟强主张常晓栋向其借款20000元,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其他证据,孟强可依证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原告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洪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