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8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尤俊、李萍与林明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俊,李萍,林明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8933号原告:尤俊,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萍,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鉴,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尤俊、李萍与被告林明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被告林明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俊、李萍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协助两原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通过上海奔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服务,达成购房意向,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出资人民币98万元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约定在2017年4月30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被告)承诺,在乙方(两原告)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不及时提供材料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两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被告88万元购房款,被告于当天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两原告,两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至2017年4月30日,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通过中介、律师与被告沟通均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林明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前与原告商量过,原告提出补偿我15-20万元,我没有同意。我和女儿15年没有见面了,现在刚见面,女儿要结婚,所以这个房子我不能卖了。当初签协议的时候,中介就一直帮原告压低房价,本来我想要102万元卖房的,最终成交价只有98万元,我还要支付1万元的中介费。原告付款也是拖拖拉拉的,我将户口迁走了,原告才付钱。我们签订的合同和协议是有问题的,内容与当初约定时不符,本来双方约定违约金是50万元,可是合同上面写的是100万元。我现在身体不好,也没有钱,房子我不能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是被告位于本市杨浦区锦州湾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产权于2014年11月21日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15年4月19日,通过上海奔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服务,两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委托购买意向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款共计98万元;第四条约定,甲方于2015年6月20日前腾出房屋并交付乙方;第六条约定,2017年4月30日之前双方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附件三约定,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房款40万元,乙方在2015年6月20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48万元,乙方承诺在办理过户当日向甲方支付尾款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40万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房款2万元。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就系争房屋内户口迁出及剩余房款支付时间等作出了新的约定,原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房款48万元,变更为2015年6月19日前支付房款22万元,余款26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等内容。签订协议书当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两原告,两原告于装修后居住至今。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0万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6万元。现因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配合两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通过律师与被告交涉,双方协商无果,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购买意向书、补充协议书、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照片、有线电视缴费单、情况说明、律师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因女儿结婚需房等原因,不愿意再出售系争房屋给原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尤俊、李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尤俊、李萍名下,同时原告尤俊、李萍支付被告林明鉴剩余房款1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698元,减半收取计6,849元(原告尤俊、李萍已预交),由被告林明鉴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谈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