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刑初66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到被害人董某家玩耍,同村村民康某某也在董某家。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批评董某每日晚上大声放音乐到很晚影响自己休息,被告人董某某家的狗将康某某臀部咬伤,董某某要求康某某将裤子脱了查看伤势,董某认为董某某此举不妥,因此二人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董某某随后扇了董某两耳光,董某随手抓起一根木棒击打董某某头部,在打斗过程中董某某将董某按倒在地,并用膝盖跪压董某胸腹部,又持木棒将董某头面部及膝盖打了数下。后董某某离开董某家。经陕西省镇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镇)鉴(伤)字[2017]006号,董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董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面部损伤、右侧膝关节损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董某系同胞弟兄,并同院居住。2017年1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到被害人董某家玩耍,同村村民康某某(女)也在董某家。闲聊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家的狗将康某某臀部咬伤,董某某要求康某某将裤子脱了查看伤势,董某认为董某某此举不妥,二人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董某某扇了董某两耳光,董某随手抓起一根木棒击打董某某头部,在打斗过程中董某某将董某按倒在地,并用膝盖跪压董某胸腹部,又持木棒将董某头面部及膝盖打了数下,后被告人董某某离开董某家。经陕西省镇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镇)鉴(伤)字[2017]006号董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董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面部损伤、右侧膝关节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来源及侦破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信息。3、(陕)公(镇)鉴(伤)字[2017]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董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面部损伤、右侧膝关节损伤均属轻微伤。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及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被害人董某对作案工具能够准确辨认。6、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6日晚九点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到董某家里玩耍,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告人董某某将董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踩踏董某胸部。7、证人董某家、董某已、王某已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曾发生过打架。8、被害人董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晚九点左右,其弟董某某酒后到他家玩耍,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后他被董某某打倒在地并致其受伤。9、谅解书及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元,并取得了董某的谅解。10、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董某亦有一定过错,故可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慧代理审判员 杨芳娟人民陪审员 张俊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