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16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6民初1601号之一原告: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中心大街288号。法定代表人:韩庆吉,董事长。被告: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列屿镇半山村。法定代表人:鞠伟民,董事长。原告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低贝钢丸和高性能钢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4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132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云霄县。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卖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依据协议管辖条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