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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益,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现住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晚上、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益三次在自己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五丰宾馆旁边的一幢5层楼的1单元502室的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13日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九江市濂溪区十里大楼附近抓获被告人张益,并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处透明晶状物体2小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5.24克。被告人张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益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维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