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君舫与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舫,张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09号原告:张君舫,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龙,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张君舫与被告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2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25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因承包工地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1925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6月1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和借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20%。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即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张海龙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君舫、周建原重庆工地代交款共计1925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92500元。2016年6月13日,针对前述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张海龙因承包工程所需,于2015年5月累计向张君舫借款合计192500元,并于2015年5月12日向张君舫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人张海龙对上述借款作如下还款承诺:一、借款人张海龙保证在2016年6月1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息20%计算。…”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500元和未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明细清单、询问笔录三份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明细清单、三份询问笔录等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借款金额为192500元的事实,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192500元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该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却未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借款192500元和支付利息。结合借条载明的签署时间和当事人陈述,本庭综合认定该借款的出借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以1925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君舫偿还借款本金1925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925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450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杰媚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