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1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556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力,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谭烨飞、宫家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13时08分许,被告人姜力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经济区滨海公园附近的滨海路时,将郝某某所有的一只黄色泰迪熊撞死,后民警到现场发现姜力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姜力血中乙醇含量170ml/100ml。姜力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力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力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力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力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姜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3时08分许,被告人姜力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滨海公园附近的滨海路时,将郝某某的一只黄色泰迪熊撞死,民警到现场发现姜力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姜力血中乙醇含量1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及保险单查询、血液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个人养犬许可申请表、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被告人姜力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姜力缴纳罚金收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力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