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5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473号原告:林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于2012年4月5日从原告林某处借款共计3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林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4月5日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被告张某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林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林某借款并出具的借据一枚,记载被告张某向原告林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此款被告张某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林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林某借款30000元,且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林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