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连俊华、吴小菲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俊华,吴小菲,连总,管金桃,周金平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俊华,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持有假币于2016年5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小菲,男,1998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曾因持有假币于2016年5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连总,男,1996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管金桃,男,1998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金平,曾用名周峻,男,1998年4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汉族,职高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俊华、吴小菲、连总、管金桃、周金平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俊华、吴小菲、连总、管金桃、周金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连俊华通过电话联系一男子(身份不明)并以人民币6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从其处购得面值为10元、20元的假人民币共计7000余元。尔后,五被告人共谋使用假人民币购买商品换取真人民币。其中,被告人连俊华负责开车及寻找商店;被告人连总负责裁剪人民币;被告人吴小菲、管金桃、周金平负责轮流下车使用假人民币购买商品换真人民币。2016年11月14日15时至20时期间,被告人连俊华、吴小菲、连总、管金桃、周金平窜至龙泉市城北乡东书村16号利群香烟店、遂昌县垵口乡葛程村坝头自然村40号、遂昌县妙高街道源口村18号昌隆超市等14家商店,使用面值20元的假人民币购买商品换取被害人的真人民币,换取成功10家。2016年11月14日19时55分许,遂昌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被害人报警称有人使用假币。接警后,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36弄452号砂锅店内查获被告人连俊华、吴小菲、连总、管金桃、周金平,并对被告人连俊华驾驶的牌号为闽D×××××的轿车进行检查,在车内查获未使用的面值为10元、20元的假人民币共计6860元;真人民币312元;锉刀、刻度尺及工具刀各一把。同日,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从黄某处扣押面值20元的假人民币二张;从赖某处扣押面值20元的假人民币一张。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被告人连俊华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连俊华、吴小菲、连总、管金桃、周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锉刀、刻度尺、工具刀各一把;证人赖某、黄某、华某、朱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毛某、周某1、张某、郭某、刘某2、雷某2、周某2、徐某、崔某的陈述;被告人连俊华、吴小菲、连总、管金桃、周金平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假币收入凭证;领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连俊华、吴小菲、连总、管金桃、周金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俊华、吴小菲、连总、管金桃、周金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俊华、吴小菲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连俊华、吴小菲、连总、管金桃、周金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俊华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连俊华、吴小菲、连总、管金桃、周金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俊华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小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连总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管金桃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周金平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连俊华、吴小菲、连总、管金桃、周金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