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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艾占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占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5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占勇,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8日因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不予收押而未继续执行剩余刑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占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艾占勇与他人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尚特阳光小区地下停车场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由艾占勇望风,王某采用接线通电的方式,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TDR913Z型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64元。被告人艾占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以犯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不予收押而未继续执行剩余刑期,被告人艾占勇因该次犯罪被羁押3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占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占勇系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占勇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对被告人艾占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被告人艾占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占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占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刑期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艾占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秦某某的经济损失1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