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榆阳区支行与刘涛抵押权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刘涛,薛冬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2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何志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厚国,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冬梅,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刘涛、薛冬梅抵押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9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鉴定意见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签名并非被上诉人刘涛、薛冬梅真实签名,但印章是否为被上诉人刘涛、薛冬梅真实印章尚未确定,且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支行提交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刘涛位于西沙溪河路**号的房屋从2008年2月起为刘涛本人及贺彩华、张生榆在上诉人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及抵押合同中二人签字、盖章与本案合同中的签字及盖章相似,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并提供房屋抵押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9860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上诉费2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