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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兴建与招远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建,招远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行初72号原告李兴建,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招远市泉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付春,市长。负责人李洪智,政府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王传宁,招远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萍,招远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李兴建诉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机关行政违法、撤销被告违法的招政复不字[2017]第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向被告提交了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二、被告违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改变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违背了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改编了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答辩称,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称2017年2月16日向齐山镇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齐山镇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二、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三、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正确。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招政复不字(2017)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25份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6组证据。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组织质证并进行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招远市齐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其未作出决定。原告遂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作出招政复不字[2017]第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不服,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提交的是“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事项中有行政赔偿内容。而非提交的赔偿复议申请书,这与被告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有所不同。即使是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认定其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招远市人民政府所作的招政复不字[2017]第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招远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鹏亮审 判 员  王莉莉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