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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韦向丽与黄俏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向丽,黄俏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711号原告:韦向丽,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猛,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俏俏,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原告韦向丽与被告黄俏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向丽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俏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期间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为14000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2、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50000元的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被告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广西河池市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被告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广西河池市[房屋所有权证号:河房权证金城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黄俏俏]提供抵押担保,如因借款人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借款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到河池市房产管理局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河房他证金城江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韦向丽,债权数额:50000元]。另,2017年2月10日,因本案诉讼,原告与其代理人谭振猛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原告先交1000元,后再按标的交10%的代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元借款时生效。对合法有效且生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代理费用,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广西河池市屋作本案借款的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确认在5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对本案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俏俏偿付给原告韦向丽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期间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月息2%计);二、原告韦向丽与被告黄俏俏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韦向丽对被告黄俏俏用于抵押的位于广西河池市屋在5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黄俏俏向原告韦向丽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元。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俏俏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继仲审 判 员  朱胤丞人民陪审员  覃海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祖任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