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诉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608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10日生,山西省黎城县西井镇仟仵村人,现住黎城县东关村。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广北路广盛苑商业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周波,任公司经理。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商铺保证金8万元整;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西黎城金泽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金泽二层265A/266T号商铺用于经营鞋和女装,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同时原告向金泽公司缴纳100000元作为原告在商场经营期限遵守统一经营管理相关制度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免租期到后即2016年11月23日由金泽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组织统一的商场推广和宣传活动,在被告管理不善的情况下,商户一直亏损经营。2015年8月底,被告退还了原告商铺保证金20000元,承诺保证金在合同免租期到后退还原���。2015年9月份,金泽商城断电、断水,被告无视同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提供原告所需要的商业经营环境,致使原告无法实际经营,被告严重违约。无奈之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诉于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黎城金泽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二层265A/266T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商铺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免租金到期退还商铺保证金。2015年8月份,被告退还了原告商铺保证金20000元。2015年9月份,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商业经营环境,致使原告无法实际经营,被告严重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经营环境,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构成违约。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退还商铺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江某某商铺保证金80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义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