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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4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唐莲花与张那木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莲花,张那木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941号原告:唐莲花,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那木拉,男,61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唐莲花与被告张那木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那木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莲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3588元(61794元本金×0.025元×40个月+61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前后借款61794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张那木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张那木拉向原告唐莲花借款40680元,约定2015年1月3日还款,约定月利率2.5%;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那木拉向原告唐莲花借款2364元、5000元、13750元共三笔,均约定2015年1月24日还款,均约定月利率2.5%,被告张那木拉为原告唐莲花出具金额分别为40680元、2364元、5000元、13750元的借据四枚,被告张那木拉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唐莲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借据四枚,证明被告张那木拉向原告唐莲花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莲花递交的借据四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那木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那木拉在原告唐莲花处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唐莲花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那木拉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唐莲花主张被告张那木拉偿还借款本金617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唐莲花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主张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调整为2%。被告张那木拉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那木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莲花借款本金61794元,利息49435.2元(61794元×2%×40个月,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本息合计111229.2元;二、原告唐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6元,原告唐莲花负担139元,被告张那木拉负担1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希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