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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正勇与赵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勇,赵迎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674号原告:黄正勇,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赵迎春,女,1986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黄正勇与被告赵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迎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100/天×30天)、安装费2550元、保险费1600元、办理高空作业证费1600元、转场费300元、因占地赔偿青苗费200元;2、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信号铁塔安装劳务协议》。现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安装工作。原告在安装石柱县城北村铁塔过程中,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50元。原告在安装石柱县三树村铁塔过程中,被告欠劳务费250元,欠原告垫付的占地赔偿的青苗费200元。原告从石柱县转场到垫江县安装新增12号铁塔时,被告欠原告安装费2550元、劳务费2500元以及转场费300元。被告还欠原、被告协议约定的保险费、办理高空作业证费共计3200元。被告欠在石柱县安装铁塔时工人黄羽因拿材料垫付的100元的交通费。根据协议约定的铁塔每米170元被告已付清,以上劳务费为被告在现场口头承诺的误工、缺料、补数和离场后的费用。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拒绝接听电话或者推诿责任,拒不履行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赵迎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原告申请了证人黄羽、黄康当庭作证,并提交了《信号铁塔安装劳务协议》、收���,拟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黄正勇(乙方)与被告赵迎春(甲方)签订了《信号铁塔安装劳务协议》。《信号铁塔安装劳务协议》载明:“......1、甲方以铁塔每米170元(大写壹佰柒拾圆)价格与乙方所承担的铁塔安装进行结算,本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安装人工费、机械、工具、安全文明施工、地脚螺拴防腐处理、塔基接地搭接、防锈处理等。2、......甲方负责铁塔到达地点时,乙方派一名人员到现场清点材料,交接后如有材料丢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安装人员进场后,二天内把缺料报告甲方,甲方在安装队没退场前补齐,补料接货由乙方安排人员到所在地区县市车站或者货运部及库房接货。甲方不承担补件和看守费用。3、所有安装人员的人身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所承担的费用:包括人工��、路费、材料看守费及风雨误工费用,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5、如因当地阻挡不能安装,甲方承担转站单边车费,不承担误工费......备注:......2、乙方一个班组的保险费用,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40基后,由甲方承担,乙方完成20基后由甲方承担50%。”2016年7月1日,被告赵迎春按协议约定代收了原告黄正勇缴纳的保险费、高空作业办证费(1个)共计2500元。原告黄正勇承接工程后,组织黄康、黄羽等人进场施工,先后在重庆市石柱县、垫江县安装了共3个铁塔,于2016年8月完工。被告赵迎春已向原告黄正勇支付了双方书面协议约定的劳务费。原告黄正勇于审理中陈述其请求的劳务费、安装费、保险费、办理高空作业证费、转场费、因占地赔偿青苗费均系被告赵迎春口头承诺的。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已当��确认,被告已按书面协议约定支付了劳务费。原告称除书面约定外,被告口头承诺了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安装费2550元、保险费1600元、办理高空作业证费1600元、转场费300元、因占地赔偿青苗费200元,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保险费,书面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保险费由甲方(被告)统一购买,费用由乙方(原告)承担,并特别备注了乙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40基(个)铁塔后,由甲方(被告)承担,乙方(原告)完成20基(个)铁塔后,由甲方(被告)承担50%。现原告只安装完成了3个铁塔,故按书面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费。原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口头承诺了要退还原告保险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高空作业证费,依照常理,该费用应由承揽人或者办证的工人承担,��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口头承诺负责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转场费、青苗费,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口头承诺负责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劳务费、安装费,证人黄康、黄羽系原告雇请的工人,对涉案的劳务费、安装费享有利益,具有利害关系。劳务合同,一般应以书面协议为准,在书面协议中无约定时,仅凭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力不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仅凭黄康、黄羽的证人证言认定被告口头承诺了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安装费255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口头承诺,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正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黄正勇预交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黄正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充代理审判员  胡显斌人民陪审员  庹顺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凡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