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马玉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玉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897号罪犯马玉龙,男,1988年9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玉龙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斌、越欢欢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马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马玉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22日和4月23日被告人马玉龙先后两次在其住所内以每0.1克100元的价格向李建香贩卖毒品冰毒共计0.2克。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7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予以支持,剩余刑期已不足二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玉龙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