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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晏仕金诉被告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仕金,苟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485号原告:晏仕金,男,生于1963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东山,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建,男,生于1961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晏仕金诉被告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仕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和其妻邓某(已故),因承建南���学校工程之需,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一分五厘。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满时,因其妻患绝症,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5月7日向原告书立证明一张,并口头承诺尽快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现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借款本、息,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的人民币70000元,并按约承担利息。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苟建及其妻邓某(已故)经人介绍与原告晏仕金相识,并于2013年7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同日,被告苟建与邓某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晏仕金现金柒万元正。于2013年10月2日还清。借款人:苟建、邓某;���保人:苟某。2013年7月2日”。2017年5月7日,被告苟建书立《证明》一张,载明:“本人苟建,妻子邓某,担保人苟某介绍,在晏仕金处借到70000.00元:本人苟建在晏仕金处借款柒万元正。2013年7月份本人借条上3个月还清,现至今未还,应本人修南阳学校工程2013年至今未付款,本人至今未还晏仕金。借条属实,利息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苟建。2017.5.7”。庭审中,原告晏仕金称被告苟建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同时查明,被告苟建与邓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1日,邓某因病去世。2017年8月31日,本院工作人员拨通被告苟建的电话向其询问相关情况,并形成《电话记录》,被告苟建在通话中认可向原告晏仕金借款7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证明》、《电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苟建向原告晏仕金借款70000元,书立了借条,表明借款属实,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晏仕金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被告苟建在《证明》中约定月利率1.5%,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晏仕金称被告苟建已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应予扣除。故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晏仕金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苟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知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鑫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