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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瞿海花与雷文富、周兴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海花,雷文富,周兴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4519号原告:瞿海花,女,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盘州市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迪,盘州市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22。被告:雷文富,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被告:周兴美,女,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瞿海花与被告雷文富、周兴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前,原告瞿海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7)黔0222执保52号执行裁定,对周兴美、雷文富的房屋进行查封。原告瞿海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迪,被告雷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海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雷文富、周兴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二、判令被告雷文富、周兴美立即支付因逾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6900元(以2300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6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5%计算)。三、判令被告雷文富、周兴美按照月利率0.5%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欠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的逾期未付款利息。四、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共计4560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雷文富与被告周兴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0日、4月30日,原告从银行分两次取款,共计借款160000元给被告雷文富,是采用现金通过周兴跃交付给被告雷文富的。由于被告雷文富迟迟不付款,2016年10月14日,在周兴跃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其中2014年5月到2015年5月按照月息2%计算,2015年6月到2016年10月按照月息3%计算,总的算得280000余元,只要280000元,被告雷文富支付了50000元通过周兴跃转给了原告瞿海花,剩余的款项,当天被告雷文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瞿海花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00元正)借款,还款日期不超过2017年元月20日,本人自愿用红果胜景大道龙城南湖御景1单元1-4-3做担保抵押(注:如果到日期未还住房由瞿海花处理)借款人:雷文富身份证:证明人:周兴跃瞿安平2016年10月14日1518629733915285804300(注在11月3日将住房合同,收据作为凭证)”。借条签订后,二被告均一直推诿不还。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保险费2020元,保全费2520元。综上所述,被告雷文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雷文富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责任。另,被告周兴美作为被告雷文富的妻子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系双方的共同债务也应当履行还款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了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当对原告因无法收回借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折合月利率0.5%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未付款的利息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文富辩称:借款160000元属实,但最初是由周兴跃交给被告雷文富,并非与原告借款。2016年10月24日,周兴跃说钱是瞿海花的,被告雷文富才向瞿海花出具了借条。对原告陈述的借条中的利息转本计算无异议,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雷文富承担。被告周兴美并不知道被告雷文富借款的情况,原告起诉周兴美于法无据。被告周兴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瞿海花取款款110000元,通过周兴跃将借款交给被告雷文富,同年4月30日,原告瞿海花再次取款92000元,将其中的50000元作为借款通过周兴跃交付给被告雷文富,两次合计借款160000元给被告雷文富。后因雷文富未偿还,2016年10月14日,在周兴跃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瞿海花与被告雷文富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其中2014年5月到2015年5月按照月息2%计算,2015年6月到2016年10月按照月息3%计算,总的算得280000余元,双方约定本息按280000元结算,被告雷文富支付了50000元,剩余23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被告雷文富向原告瞿海花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重新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不超过2017年元月20日,同时约定用红果胜境大道龙城南湖御景1单元1-4-3做担保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2020元,并支出财产保全费25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雷文富的陈述在案,借条、保险单、诉讼费票据、保全费发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文富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认定原告瞿海花与被告雷文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雷文富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雷文富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被告雷文富2016年10月14日出具给原告瞿海花的借条中,有160000元属前期借款本金,剩余部分系前期的利息转入后期借款的本金,虽然原被告结算时,被告雷文富支付了50000元,但该款不能确定是那一阶段的利息,故被告雷文富已支付的利息与原告借款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故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应当是前期借款本金加上2016年10月14日止的前期借款利息,前期借款利息为54272.88元(160000元×2%×29+160000元×24%÷365天×14天-5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院支持214272.88元(160000元+54272.88),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雷文富2016年10月14日出具给原告瞿海花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借条中约定的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应为6375.35元(214272.88元×6%÷365天×181天≈6375.35元),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兴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周兴美与被告雷文富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雷文富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雷文富与被告周兴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兴美应对前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保全费损失,原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被告雷文富的违约给其造成的必然损失,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2540元,因保全费属诉讼费,系被告雷文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雷文富、周兴美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雷文富、周兴美赔偿财产保全费损失254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文富、周兴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瞿海花借款本金214272.88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为: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6375.35元,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二、由被告雷文富、周兴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瞿海花财产保全费2540元。二、驳回原告瞿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被告雷文富、周兴美负担2324元,原告瞿海花承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再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