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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5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莉与杨艳昭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莉,杨艳昭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5597号原告:马莉,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昭,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马莉与被告杨艳昭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被告杨艳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所有言论,并删除其在网络上(包括但不限于百度贴吧、微信群)对原告及家人的所有侵权内容;2、判令被告在发布侵权言论的网络平台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因此受到的商业信誉损失及精神损失1元;4、公证费9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系天津“昊雪腐败猫”猫舍经营者,2016年4月,被告通过其他猫友介绍联系原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只雌性英国短毛猫(以下简称米修),2016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将米修接走,出售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由CAA协会颁发的米修血统证书,证明米修品种为英国短毛猫。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百度贴吧及猫咪公社微信群等散布谣言,对原告进行恶意攻击,并把原告猫舍名称,微信号,电话,家属照片通过网络公开发布。很多不明真相的网友通过跟帖、留言的形式,使这些不利于原告的文字流传更广,在业界造成极坏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及商业信誉。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杨艳昭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承认自身的错误,因脾气比较暴躁言论过激,表示道歉。被告所发帖现在都已删除。发帖内容没有进行辱骂,只是可能泄露个人隐私,只在回帖的时候有言论过激。猫的血统纯正与否CAA是否就能够证明,现在猫已经出现另外的现象了,猫的血统不纯正,已经委托人去查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猫一只。2017年7月13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马莉,公证事项,保全证据,申请人称为维护其自身权益,于2017年7月7日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打开网页、截屏保存、打印网页及文件的内容与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其中有“做生意要讲究诚信!否则无法良好持久经营!天津猫圈子里你臭了!谁还找你做生意!垃圾caa”,“诅咒你全家不得好x!该死的骗子!”,“垃圾卖家”等留言。2017年7月14日,天津猫吧网页显示,至于之前本人发布的《天津C**爱猫协会主席昊雪高价卖杂血猫》一贴,本人由于脾气暴躁造成言语过激,对昊雪造成心理上与生活上的不良影响,特此本人已删帖并且另发帖子对本人在上一贴中言语过激行为表示诚恳道歉。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以其名誉所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损害公民、法人名誉和尊严的违法行为,就属于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现被告因购买商品发生分歧,在相关网站上发表帖子中有过激的言语,具有贬低原告名誉的意思表示,主观上存在过错,且以上内容发布于网站,具有一定传播性和影响力,应当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审理中,被告已在相关网站删帖并发帖道歉,庭审中被告亦表示了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所有言论,并删除其在网络上(包括但不限于百度贴吧、微信群)对原告及家人的所有侵权内容及被告在发布侵权言论的网络平台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本院不再赘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此受到的商业信誉损失及精神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就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公证费900元由被告承担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艳昭给付原告马莉公证费900元;二、驳回原告马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艳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