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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甘肃莹德商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甘肃莹德商贸有限公司,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兴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王小龙,王雅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6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号。法定代表人:闫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莹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大道***号天庆国际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闫立泽,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兴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杨家园*****号。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龙,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雅莉,女,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再审申请人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甘肃莹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公司)、甘肃兴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隆公司)、王小龙、王雅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华公司和莹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认定再担保公司未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在2016年6月下旬时,浮动抵押的库存商品综合价值低于抵押合同约定的800万元;兴德隆公司的财务状况已影响再担保公司债权的实现;盛华公司和莹德公司向再担保公司明确告知兴德隆公司库房内有货物,要进行监管防止灭失。以上有证人闫某的证言、闫某与再担保公司客户经理马某的电话录音材料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中王雅莉的陈述为证。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及《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第六条和第八条之约定,案涉浮动抵押财产在当时已确定,再担保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处置抵押财产,但其怠于行使导致抵押物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盛华公司和莹德公司应在再担保公司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人闫某的证言及闫某与马某的电话录音材料,《展期合同》生效的前提是盛华公司、莹德公司与兴德隆公司需先向交通银行甘肃省分行还款50万元,但兴德隆公司并未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展期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作为《展期合同》从合同的《委托保证合同》也未生效。盛华公司和莹德公司误以为兴德隆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50万元还款,同时认为兴德隆公司及其股东王小龙、王雅莉提供了浮动抵押、房产抵押、保证人,相信该公司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才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但兴德隆公司仅偿还了20万元,并且与再担保公司恶意串通,将抵押财产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同时,再担保公司对于王小龙、王雅莉提供的抵押房产不办理抵押权登记,也构成对盛华公司和莹德公司的欺诈,造成重大误解,盛华公司和莹德公司有权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另外,《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第2.3条是格式条款,该条款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特殊标明或解释,排除了盛华公司和莹德公司主要权利,加重了盛华公司和莹德公司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盛华公司和莹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有效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016年1月7日,再担保公司、兴德隆公司分别与盛华公司、莹德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根据再担保公司与兴德隆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再担保公司为兴德隆公司6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盛华公司、莹德公司向再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对该合同,盛华公司和莹德公司主张是再担保公司与兴德隆公司恶意串通,其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并提交了证人闫某的证言及闫某与马某的电话录音材料为证。但从其所举证据看,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的内容仅是相关人员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以及再担保公司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事实。虽然经查明,兴德隆公司设定浮动抵押的库存商品已由该公司处置,再担保公司未就王小龙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但以上事实并不能证明再担保公司与兴德隆公司恶意串通,欺诈盛华公司和莹德公司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盛华公司、莹德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并在合同落款处盖有公章,在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反担保(保证)合同》第2.3条“乙方(盛华公司、莹德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甲方(再担保公司)首先向丙方(兴德隆公司)或第三方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之权利”之约定是当事人对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实现债权顺序的约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盛华公司和莹德公司提出二审判决认定《反担保(保证)合同》有效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再担保公司未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展期合同》于2016年6月26日到期。2016年7月28日,再担保公司代兴德隆公司偿还了《展期合同》项下贷款。2016年9月1日,再担保公司起诉本案,诉请对兴德隆公司提供浮动抵押的库存商品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事实,再担保公司在借款到期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后,通过诉讼方式向兴德隆公司主张了抵押权。虽然兴德隆公司已擅自处分了抵押财产,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再担保公司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抵押权。即使如盛华公司和莹德公司所称,其曾告知再担保公司对兴德隆公司抵押的库存商品进行监管,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再担保公司对兴德隆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仅享有监督权,而设定抵押的商品存放于兴德隆公司仓库内,再担保公司难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兴德隆公司处分。在没有证据证明兴德隆公司处置抵押财产是因再担保公司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抵押权所致的情况下,兴德隆公司处置抵押财产的行为仅是该公司单方违约行为。再担保公司在涉案借款到期兴德隆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后,起诉实现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及案涉合同之约定。而且,《反担保(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盛华公司和莹德公司放弃要求再担保公司向兴德隆公司或第三方追索对抵押物先行处置之权利,故无论再担保公司是否向兴德隆公司主张抵押权,盛华公司和莹德公司均应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之约定向再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再担保公司不存在放弃或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盛华公司和莹德公司提出二审判决认定再担保公司未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盛华公司和莹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盛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和甘肃莹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晏 景审 判 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 烨书 记 员 李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