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0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振兴区冰炎制冷服务中心诉被告赫英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振兴区冰炎制冷服务中心,赫英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397号原告:丹东市振兴区冰炎制冷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滨江中路****号。经营者:孙宏伟,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系该服务中心经营者。被告:赫英涛,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XX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东市振兴区冰炎制冷服务中心诉被告赫英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振兴区冰炎制冷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孙宏伟、被告赫英涛的委托代理人XX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赫英涛系包工头。2016年8月初一被告承揽案外人丹东市洁缘洗浴中心部分空调工程,自当代电器商场购买奥克斯中央空调系统四套聘用原告为其将旧空调拆除并将新空调进行安装。为此被告赫英涛拖欠原告安装费、材料费、人工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其承诺于2016年8月付清,其并没有依约履行,拖欠欠款至今。原告进行索要,多次遭到被告无理拒绝,甚至以“欠条不是本人所写”的这样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借口予以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请求不同意。本次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当起诉案外人丹东市洁缘洗浴中心,被告赫英涛与该中心系雇佣关系,涉案的空调也是安装在该中心,涉案费用也应由其承担。从该欠条显示本案的欠款人为两名,应当追加另一人为共同被告,现在原告放弃对另一名欠款人起诉,被告赫英涛应在放弃范围内,免除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赫英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现欠当代空调安装费及材料费、人工费用共计陆仟元正,定于2016年8月付清。该欠条上还有另一名为“殷风春”的案外人的签名。原告并就上述数额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上购买方处载明为“丹东市洁缘洗浴中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即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方面的损失,故对原告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当起诉案外人丹东市洁缘洗浴中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购买方处载明为“丹东市洁缘洗浴中心”,但该发票系原告应被告要求而出具,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丹东市洁缘洗浴中心为欠款人,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涉案欠条显示本案的欠款人为两名,应当追加另一人为共同被告,现原告放弃对另一名欠款人的起诉,被告应在放弃范围内,免除部分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英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振兴区冰炎制冷服务中心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赫英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元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