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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衡敏益与伍文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敏益,伍文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481号原告:衡敏益,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被告:伍文丰,男,汉族,1968年07月21日出生,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原告衡敏益与被告伍文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敏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文丰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13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限其于公告期满的第三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到本院第四审判庭参加诉讼,届时被告伍文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衡敏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其劳务费人民币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衡敏益为被告伍文丰在遂宁市蓬溪县承包的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伍文丰按50元/㎡向原告衡敏益支付劳务费,工程于2014年2月竣工。经结算,被告伍文丰尚欠原告衡敏益劳务费4000元,并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衡敏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2月,被告伍文丰向原告衡敏益支付劳务费1000元,尚欠3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伍文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衡敏益为被告伍文丰在遂宁市蓬溪县承包的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伍文丰按50元/㎡向原告衡敏益支付劳务费,工程于2014年9月竣工。原告衡敏益提供劳务后,被告伍文丰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伍文丰欠原告衡敏益劳务费4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伍文丰向原告衡敏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九木匠(即原告衡敏益)现金肆仟元正,在2015年4月6日送到网吧来。经手人:伍文丰。2015.3.23。”2016年12月,被告伍文丰向原告衡敏益支付劳务费1000元,尚欠3000元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伍文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原件1份,遂宁市船山区杰灵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工程设计图2份,本院调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衡敏益为被告伍文丰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衡敏益支付劳务费,经结算,被告伍文丰尚欠原告衡敏益劳务费3000元。故原告衡敏益要求被告伍文丰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衡敏益要求被告伍文丰承担其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伍文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衡敏益支付劳务费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衡敏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衡敏益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伍文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根平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珂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