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杨拥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杨拥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559号原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景光,任经理。原告:杨拥军,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成,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泆霏,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素娟,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杨拥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泽州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公司、杨拥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被告人寿泽州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珏、杨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爱公司、杨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6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5时许,杨某A驾驶原告杨拥军实际所有的登记在原告博爱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野岗乡张堂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潘某A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A所驾车辆失控,撞到杜某A的房屋造成杨某A受伤、车辆、杜某A的房屋、村牌、电线杆、电缆、变压器、警亭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经民权县事故科依法调解,原告赔偿了杜某A房屋、村牌、电线杆、电缆、变压器、警亭等损失48000元,另支付了施救费、吊车费,原告的车辆自己进行了修理。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而当原告去被告处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故诉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人寿泽州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2、电线杆、电缆、变压器、警亭、村牌这些财产的所有权者不是杨拥军,需要经我方核实,确认赔偿对象;3、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1205元,并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两份、修理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估价过高,原告应该通知保险公司一起参加定损,而原告委托的是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车损估价损失与实际修车损失相互衔接,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仅以车辆定损时其并未参与为由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1205元;2、原告主张评估费2425元,并提供评估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主张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杜某A的房屋、村牌、电线杆、电缆、变压器、警亭等损坏,经交警部门调解共赔偿48000元,其中村牌损失18000元,电杆损失1000元,电线损失1460元,变压器损失7410元,房屋损失16000元,警亭损失5000元,并提供村牌施工合同一份,村牌施工票据一支,电线、电杆评估报告两份,潘某A的驾驶证、行车证,变压器维修价格表,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潘某A的驾驶证行车证,调解书,赔偿凭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而原告提供的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的赔偿调解书是原告博爱公司与受损失单位或个人以外第三人签订的;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的收款凭据也是受损失单位或个人以外第三人出具,虽上述工作是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和赔偿,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受损失单位或个人的委托签订,并领取赔偿款的,故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吊车费、施救费为21900元,并提供施救费票据,吊车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吊车费、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吊车费、施救费为219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票据73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拥军与原告博爱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杨拥军是实际车主。2015年5月18日5时许,杨某A驾驶原告杨拥军实际所有登记在原告博爱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野岗乡张堂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潘某A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A所驾车辆失控,撞到杜某A的房屋造成杨某A受伤、车辆、杜某A的房屋、村牌、电线杆、电缆、变压器、警亭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A不承担责任。经委托鉴定,因事故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共计101205元。另外,原告为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A)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万元;原告为重型半挂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被告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法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01205元;2、评估费2425元;3、施救费、吊车费共计21900元,以上共计125530元。上述费用,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12353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杨拥军保险赔偿金125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11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负担272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二军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人民陪审员 吴灵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