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再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段禄轲与李志军、王文丽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段禄轲,李志军,王文丽,李伟,何春涛,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再196号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段禄轲,男,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志军,男,汉族,1957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文丽,女,汉族,1962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李志军之妻。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伟,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李志军之子。以上三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久丰,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何春涛,女,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申诉人段禄轲因与被申诉人李志军、王文丽、李伟、何春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湘检民(行)监[2015]430000001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湘民抗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细罗、黄梦佳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段禄轲,被申诉人李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久丰,被申诉人何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第一,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5%的红利属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利息。本案中,双方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是《合伙合同书》及相关的条据。根据相关书证显示,双方约定甲方李伟,李志军必须按照段禄轲投入资金的5%于每月19日支付给乙方段禄轲作为红利,并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该收益的大小虽基于对民宏保温材料厂收益的预测而确定,但收益的支付并非以民宏保温材料厂实际盈利为前提,段禄轲在本次合作中只享收益,不担风险,双方之间不构成合伙法律关系,而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谓利息,系借款人因为出借款项而获得的收益,同��也是借款人使用借款所应当支付的报酬。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月按照段禄轲投入款项的5%计算红利,既是段禄轲投入资金所希望获得的收益,亦是李志军、李伟使用段禄轲的资金所愿意承担的义务,应属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本金的利息。生效判决一方面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另一方面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段禄轲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李伟、李志军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段禄轲的借款利息,并不违反公平原则。首先,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原则,本案双方约定李伟、李志军使用段禄轲所出借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并按照约定在法律所保护的额度内支付利息,段禄轲因出借资金而取得利息收益,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互负权利义务,并未有悖公平;其次,李伟、李志军支付利息所对应的权利为使用借款,而非民宏保温材料厂取得盈利。如民宏保温材料厂经营不善未能盈利,系经营企业本身存在的风险,与支付借款利息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李伟和李志军不得以未能盈利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再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申请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也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当事人并未主张约定的利息过高并请求法院子以撤销,相关法律规定亦对过高利息约定予以规制的情况下,生效判决主动援引公平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不予认可,属于对公平原则的滥用,适用法律错误。���上所述,再审生效判决以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由,对段禄轲要求李志军,李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段禄轲申诉称:一、当事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而再审判决无视这些约定,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属于错判。本案应当计算利息。二、再审判决对于段禄轲出具的“从合作起至2011年7月19日之前的红利已全部收清”非正式收条的真正事实认定不清,李志军、李伟在2011年7月19日之前根本没有支付266500元利息的能力。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李志军、王文丽、李伟辩称:一、《合伙合同书》明确约定的是“红利”而非“利息”,李志军签发的是《收条》而非《借条》。从《合伙合同书》内容来看,双方是在预期民宏保温材料厂能取得高利润的前提下约定��5%的红利,而李志军、李伟不但没有取得预期高利润,还负债累累,计算红利则违反了公平原则。二、李志军、李伟始终对2012年1月16日111万元投资款的实际到位情况提出异议,段禄轲在这一天的转账金额只有38万元。请求公正判决。何春涛辩称:对于本案纠纷不知情,请求将其移出失信人黑名单。一审原告段禄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当事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书》,返还段禄轲借款本金1910000元、利息400368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李志军、李伟经他人介绍认识段禄轲。因李志军、李伟开办的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资金紧张,遂要求段禄轲投资。2010年11月19日段禄轲(乙方)与李志军、李伟(甲方)签订一份《合伙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段禄轲提供500000元给李志军、李伟开办的郴州市民宏保温材料厂作为增加投资;二、合同签订当日段禄轲首付330000元,余款17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三、因段禄轲不懂经营,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由甲方承包,甲方每月19日必须支付段禄轲红利25000元,如延期一天按每日2000元支付给段禄轲;四、甲方承包期间,甲方不要求段禄轲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五、合伙期限3年,期满由甲方收购段禄轲投资本金500000元;七、甲方承包期间每月向段禄轲汇报1-2次经营情况;十、本合同违约金460000元。合同签订后,段禄轲于当日给付李志军、李伟330000元,2010年12月19日段禄轲将合同约定余款170000元给付李志军、李伟。之后,李志军、李伟又以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收取段禄轲300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收取段禄轲1110000元投资款,段禄轲先后共计给付1910000元投资款给李志军、李伟。段禄轲与李志军、李伟签订《合伙合同书》后从未���与该厂的管理与经营,李志军、李伟也从未向段禄轲通报厂子经营情况。2012年10月17日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与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签订一份拆迁协议,约定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的厂房和设备全部自行拆除搬迁,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给付自拆经费1150000元。现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已由李志军、李伟自行组织人员将厂房拆除,相关机器、设备也已处理变卖,李志军、李伟没有另行选址重建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另认定,从2011年1月19日到2012年9月l7日李志军、李伟共计返还段禄轲661800元。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系李志军、李伟两人合伙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2013年4月24日已登报申请注销。从段禄轲与李志军、李伟签订《合伙合同书》至今,李志军与王文丽保持夫妻关系,李伟与何春涛保持夫妻���系。在庭审中,段禄轲与李志军、李伟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书》。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段禄轲与李志军、李伟签订的合伙合同书;二、限李志军、李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段禄轲借款19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李志军、李伟出具给段禄轲的四份收条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李志军、李伟已付的661800元予以抵扣);三、王文丽与何春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段禄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82.04元,由李志军、王文丽、李伟、何春涛承担。李志军、王文丽、李伟、何春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定:李志军、李伟在原审中提交的一份段禄轲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的字据中写��:“从合作起至2011年7月19日之前的红利已全部收清”。段禄轲在一审中对于该份字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结合该字据和李志军、李伟在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19日、2011年1月25日书写的金额分别为330000元、170000元、300000元的三份收条,以及双方约定的每月5%的分红比例,可计算出李志军、李伟在2011年7月19日之前已经支付给段禄轲的款项为266500元(330000元×5%×8个月+170000元×5%×7个月+300000元×5%×5个月)。一审认定的2011年1月19日和2011年2月25目的两笔共计60000元分红已经包含在2011年7月19日之前已经支付的分红款当中,因此,在计算总分红数额的时候应当予以扣减。结合一审认定的分红款661800元,李志军、李伟在履行合同期间共计支付段禄轲分红款为868300元(266500元+661800元—6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维持“解除段禄轲与李志军、李伟签订的合伙合同书”、“驳回段禄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为“限李志军、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段禄轲借款1041700元,王文丽、何春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2.94元,由李志军、李伟、王文丽、何春涛负担11155.32元,由段禄轲负担1572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0元,由李志军、李伟、王文丽、何春涛负担9124.95元,由段禄轲负担12865.05元。二审法院再审认定:2011年1月19日,李志军、王文丽、李伟、何春涛支付给段禄轲的款项为25000元而非20000元(有李伟于2011年1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段禄轲25000元的银行卡取款���务回单为凭),因此,李志军、王文丽、李伟、何春涛在履行合同期间共计已支付段禄轲的款项应为863300元。其他事实与原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借贷合同纠纷。争议焦点:1、李志军、王文丽、李伟、何春涛已实际归还段禄轲的款项应是多少;2、本案是否应该计算利息。关于焦点一,本案李志军、李伟在原一审中提交的一份段禄轲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的字据中写明“从合作起至2011年7月19日之前的红利已全部收清”,且段禄轲对该字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同时结合该字据和李志军、李伟在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19日、2011年1月25日书写的金额分别为330000元、170000元、300000元的三份收条,以及双方约定的每月5%的分红比例,可计算出李志军、李伟在2011年7月19日之前已经支付给段禄轲的款项为266500元,扣除2011年1月19日和2011年2月25日的两笔已付的款项共计60000元,再结合一审查明的分红款661800元,李志军、李伟在履行合同期间共计支付段禄轲款项为868300元。原二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但由于2011年1月19日李志军、李伟支付给段禄轲的款项为25000元而非20000元(有李伟于2011年1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段禄轲25000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凭),因此,李志军、王文丽、李伟、何春涛在履行合同期间共计已支付给段禄轲的款项应为863300元,原二审判决对该笔款项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本案为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段禄轲要求李志军、李伟支付利息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但对2011年1月19日李志军、李伟支付给段禄轲的款项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段禄轲申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解除段禄轲与李志军、李伟签订的合伙合同书”、“驳回段禄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李志军、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段禄轲借款1041700元,王文丽、何春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李志军、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段禄轲借款1046700元,王文丽、何春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2.94元,由李志军、李伟、王文丽、何春涛负担11155.32元,由段禄轲负担1572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0元,由李志军、李伟、王文丽、何春涛负担9174.95元,由段禄轲负担12815.05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涉案《合伙合同书》约定,段禄轲不承担郴州市苏仙区民宏保温材料厂的生产经营风险,李志军、李伟每月定期支付段禄轲固定分红款,并且如遇征收征购,李志军、李伟须同样支付红利且退还投资本金。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段禄轲与李志军、李伟之间不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法律特征,双方不构成合伙法律关系。段禄轲在本次合作中只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合伙合同书》中约定的每月按照段禄轲投入款项5%计算的红利,既是段禄轲投入资金所希望获得的收益,亦是李志军、李伟使用段禄轲资金所愿意支付的对价,属于双��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再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段禄轲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诉人李志军等四人应当对段禄轲的借款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在《合伙合同书》中约定的每月5%的计息标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限度。综合全案证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涉案191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起算时间点为从李��军、李伟分别出具给段禄轲的四份收条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李志军、李伟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的还款从涉案借款利息中予以抵扣。原再审判决根据段禄轲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的收条注明的关于“从合作起至2011年7月19日之前的红利已全部收清”的内容以及另外三份收款收条,再结合一审判决认定的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9月17日李志军、李伟共计返还段禄轲661800元,计算得出李志军、李伟在上述期间共计支付给段禄轲的款项为863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段禄轲申诉称出具“从合作起至2011年7月19日之前的红利已全部收清”的收条时相关红利并未收清,但段禄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并且段禄轲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段禄轲的该项申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发生时,李伟与何春涛系夫妻关系。何春涛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何春涛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妥,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和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段禄轲与李志军、李伟签订的《合伙合同书》;三、限李志军、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段禄轲借款19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33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7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1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李志军、李伟已付的863300元从中予以抵扣);四、王文丽与何春涛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段禄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2.94元,由李志军、李伟、王文丽、何春涛负担17882.94元,由段禄轲负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0元,由李志军、李伟、王文丽、何春涛负担13990元,由段禄轲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晓晖审判员 曾 光审判员 欧阳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陶止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