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凯里市大十字街道金井村民委员会与吴杰、王腾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里市大十字街道金井村民委员会,吴杰,王腾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307号原告:凯里市大十字街道金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红洲路2号。法定代表人:文胜银,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智勇,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杰,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苗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王腾飞,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凯里市环城南路南山停车场1、2号门面。原告凯里市大十字街道金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井村民委)与被告吴杰、王腾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井村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被告王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井村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搬离凯里市××路××停车场××、××号门面,将门面退还给原告管理使用;2、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金井村民委与吴杰在2014年3月5日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约定将金井村民委位于凯里市××路××停车场××、××号门面租给吴杰使用,根据协议约定,吴杰应当在2015年3月5日的次日将所租门面还给金井村民委,经多次向吴杰催其返还该门面,才发现吴杰已擅自将2号门面转租给王腾飞作烟酒店使用。金井村民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9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凯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金井村民委与吴杰2014年3月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杰未将侵占金井村民委位于凯里市环城南路南山停车场1号门面返还给原告使用,被告王腾飞侵占金井村民委位于凯里市环城南路南山停车场2号门面也拒不交给金井村民委使用。综上所述,吴杰、王腾飞拒不履行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将位于凯里市××路××停车场××、××号门面返还给金井村民委,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如上诉请。吴杰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王腾飞辩称:我是向吴杰租的门面,租期共三年,当时我交了5万元转让费给吴杰,房租费是每月3000元,我交了9个月的房租,一共拿了7.7万元给吴杰。2015年,金井村民委就将我的门面封了。现在金井村民委要收回门面,就要赔偿我精神损失15万元,我还要求赔偿我两年的损失十几万元,如果金井村民委不赔偿我这些损失,我是不会搬离这个门面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纳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金井村民委与被告吴杰经协商一致,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金井村民委将位凯里市××路××停车场××、××号号门面出租给吴杰,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未经金井村民委同意,吴杰不得将门面转租、出借、顶让或以其他变相方法由他人使用门面。协议签订后,吴杰依约支付了相应的门面租金,金井村民委将门面交付给吴杰管理使用。2014年11月1日,吴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承租的2号门面转租给被告王腾飞,租期三年,每月租金3000元,同时吴杰收取了王腾飞三个季度的租金2.7万元及转让费5万元。吴杰与金井村民委约定的门面租赁期限届满后,金井村民委要求收回门面时才发现,1号门面仍由吴杰管理使用,而2号门面已被吴杰转租给王腾飞经营。为此,金井村民委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8月3日、8月20日三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吴杰门面到期,要求退还门面,但吴杰、王腾飞均未予理睬。金井村民委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金井村民委与吴杰2014年3月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凯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金井村民委与吴杰2014年3月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嗣后,被告吴杰、王腾飞仍未将涉案1、2号门面退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金井村民委与吴杰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已届满,且该协议已于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判决解除,协议应终止履行,吴杰理应将金井村民委所有的1、2号门面退还金井村民委。吴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但不退还门面,且未经金井村民委同意擅自将2号门面转租给王腾飞,吴杰的转租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吴杰与金井村民委签订的租赁协议被依法解除后,吴杰、王腾飞无权对涉案门面继续占有使用。吴杰、王腾飞未将门面退还给门面所有权人金井村民委,侵犯了金井村民委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吴杰、王腾飞理应停止侵害,将侵占的门面返还给所有权人金井村民委。现金井村民委诉请吴杰、王腾飞搬离并退还涉案1、2号门面,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腾飞辩称其已向吴杰交纳转让费及门面租金,金井村民委要收回门面需赔偿其精神损失15万元及其他损失十几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杰、王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搬离并退还原告凯里市大十字街道金井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凯里市××路××停车场××、××号门面。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吴杰负担30元,被告王腾飞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原慧审 判 员 赵婧霖人民陪审员 杨正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继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