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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胡某、曾利华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曾利华,王开仁,王某1,王某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唐友久,王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896号原告胡某,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原告曾利华,女,194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原告王开仁,男,194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原告王某1,女,200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原告王某2,男,200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法定代理人胡某。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冠标,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地址:湖南省临武县官山路东塔公园对面。负责人雷小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迪,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地址: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晴岚路国土资源局B区黄响成房1-2层。负责人黄珠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友久,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被告王新华,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原告胡某、曾利华、王开仁、王某1、王某2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唐友久、王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冠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代理人范志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友久、王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27日17时许,王新华驾驶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搭载王某3)途径S347线茅塘路段时,由于车辆异响而下车检查车辆,当王新华重新启动车辆时,轮胎发生爆炸,导致位于车辆轮胎旁边的王某3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二、受害人概况:死者王某3,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x县x镇X村X组X号,系农业户口居民。其与原告胡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生育儿子王某2,2005年7月23日生育女儿王某1。王某3父母即本案原告曾利华、王开仁,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王响秀、王甫强和王某3。2017年5月15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王某3因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三、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290244元(14512.2元×20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籍居民,原告亦请求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曾利华抚养费44412元(11103×12年÷3)、王开仁抚养费29608元(11103×8年÷3)、王某1抚养费38860.5元(11103×7年÷2)、王某2抚养费16654.5元(11103×3年÷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规定的限额,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其父母的生活来源和工作情况,故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但依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出上述标准,因此上述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9927元(11103元/年×7年+11103元/年×6年÷3人)。五、丧葬费:原告诉请36329.5元(72659元÷2)。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辩称,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王某3因本次事故而死亡,必然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是原告诉请10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50000元。七、鉴定费:原告诉请8737.86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有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故予以支持。八、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肇事车辆湘L×××××(湘L×××××)所有人系被告唐友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另外,该车牵引车即湘L×××××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挂车部分即湘L×××××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九、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新华已赔偿原告现金共计117000元,另为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454846.3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王某3系事故车辆的同乘人员,因感觉后轮有异响故停车排险,当时停放在道路旁边的机动车处于检查、排碍状态,并未用于交通活动,整个过程应属于安全作业行为。其次,事故并未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负责处理本案的单位为辖区派出所,非属于交警部门负责。原告仅提供了被告王新华的陈述,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原因、过程。故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应适用生命权、健康权或产品责任等相关案由。按照原告所述,王某3的死亡可能由于轮胎质量存在缺陷导致,也有可能是王某3、王新华二人在检查、维修过程中缺乏专业汽修技能操作不当导致。因此,本案可能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或其他侵权人造成损害。三、王某3、王新华两人对意外的发生存在过错。两人并不具备专业汽修技能,对汽车的检查和维修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在轮胎异常未排除的情况下,王某3在车外是否进行一些不合理的操作,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潜在因素,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构成交通事故主要有三个因素,即:主体的一方必须是车辆;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的情况;必须是造成了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一定的后果。具体本案,本次事故是因被告王新华启动车辆后轮胎爆炸导致王某3受伤抢救无效而死亡。王新华作为驾驶员,其在车辆存在异响、未能排除障碍的情况下仍启动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而是否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以及是否具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是判断本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必要条件。虽然在事故发生前王某3系车上的同乘人员,但是在其下车检查车辆时已经脱离了车辆。事故发生时,王新华系驾驶员,王某3则已转化为第三人,故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未有证据证明王某3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新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99927元;3、丧葬费:3632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鉴定费:8737.86元,共计462202.36元。鉴于肇事车辆湘L×××××(湘L×××××)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2202.36元。对于被告王新华已支付原告的117000元,原告认为此款项是王新华作为雇主方自愿对王某3额外的赔偿,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故此款在本案中不作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至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曾利华、王开仁、王某1、王某2损失1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曾利华、王开仁、王某1、王某2损失352202.3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曾利华、王开仁、王某1、王某2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24.23元,由原告胡某、曾利华、王开仁、王某1、王某2负担724.23元,被告王新华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颖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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