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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丽与李小飞、张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李小飞,张涛,储林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11号原告:赵丽,女,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飞,女,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张涛,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储林滨,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赵丽与被告李小飞、张涛、储林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飞、张涛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林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小飞、张涛、储林滨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李小飞、张涛于2015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李小飞、张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的事实,以及被告储林滨签字担保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李小飞转账100000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确实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产生的费用。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和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飞、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丽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储林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保全费116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12400元,由被告李小飞、张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被告储林滨对上述费用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23)。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人民陪审员 周彬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晓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