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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开巩、王冰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开巩,王冰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3575号原告:河南省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住所地:兰考县中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17103212XB(1-1)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女,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樊开巩,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居民,住兰考县。被告:王冰歌,女,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河南省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开巩、王冰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珈宜、被告樊开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冰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樊开巩于2016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到期,又于2016年2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于2017年2月2日到期,月利率均为8.7‰。被告王冰歌与被告樊开巩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该笔贷款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樊开巩辩称:借款属实,不过由于我办的板材厂效益不好,现在环保管的也严,暂时还不上。被告王冰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冰歌与被告樊开巩系夫妻。2016年1月23日,被告樊开巩因板材加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到期,月利率为8.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签订了还款代扣协议。对该笔贷款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扣划利息2523元,于2016年3月21日扣划利息2523元,于2016年4月21日扣划利息544.64元,于2016年4月22日扣划利息2152.36元,于2016年5月21日扣划利息712.64元,于2016年5月26日扣划利息1897.36元,于2016年6月21日扣划利息654.17元,于2016年6月23日扣划利息2042.83元,于2016年7月21日扣划利息2610元,于2016年8月21日扣划利息2697元,于2016年9月21日扣划利息2697元,于2016年10月21日扣划利息2610元,于2016年11月21日扣划利息1075.31元,于2016年11月30日扣划利息1621.96元,于2016年12月21日扣划利息2610元,于2017年1月21日扣划利息1084.72元。后被告又于2016年2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于2017年2月2日到期,月利率为8.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签订了还款代扣协议。对该笔贷款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扣划利息275.5元,于2016年3月21日扣划利息420.5元,于2016年4月21日扣划利息449.5元,于2016年5月21日扣划利息435元,于2016年6月21日扣划利息449.5元,于2016年7月21日扣划利息435元,于2016年8月21日扣划利息449.5元,于2016年9月21日扣划利息449.5元,于2016年10月21日扣划利息435元,于2016年11月30日扣划利息449.5元,于2016年12月21日扣划利息435元。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全部清偿。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3日和2016年2月2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二被告身份关系、身份证明各二份、开户协议、开户证明各二份、个人征信报告查询委托书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樊开巩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清偿是纠纷发生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冰歌于被告樊开巩系夫妻,所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对所诉债务没有明确约定,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开巩、王冰歌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8.7‰自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罚息按约定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8.7‰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罚息按约定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7年2月3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已经清偿的利息在计算后相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开巩、王冰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7‰自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7‰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7年2月3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已经清偿的利息在计算后相应扣除)。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樊开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政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