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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蔡圣标、刘先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蔡圣标,刘先祥,朱冰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2民初1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太平街75号。负责人:黄运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乾元,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系该行三农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山,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系该行法务经理。被告:蔡圣标,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刘先祥,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朱冰松,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恭城县支行)与被告蔡圣标、刘先祥、朱冰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炳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年斌及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诗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乾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圣标、刘先祥、朱冰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称,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蔡圣标承担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946.40元和利息1542.1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刘先祥、朱冰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刘先祥、蔡圣标、朱冰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蔡圣标向原告借农户小额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期限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现已造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838.89元及利息1542.1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另计)。被告蔡圣标以多户联保方式向原告借农户小额贷款,联保组员刘先祥、朱冰松。被告蔡圣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农行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蔡圣标是自愿申请贷款;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拟证明被告蔡圣标的贷款用于自助循环;5、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给被告蔡圣标;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已签合同;7、联保协议书,拟证明三被告自愿互相保证。8、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偿还本金161.11元,偿还了利息3940.25元的事实。被告蔡圣标、刘先祥、朱冰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蔡圣标因农业投资,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被告刘先祥、朱冰松自愿为蔡圣标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原告经审核后,于同年2月21日与被告蔡圣标签订了编号45020120130017282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贷款有效期(即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内向被告蔡圣标提供贷款3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债权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蔡圣标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捺手印,被告刘先祥、朱冰松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摁捺手印。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圣标在农行支行的银行账户62×××15转账30000元。被告蔡圣标收到30000元借款后,2013年、2014年正常还款,2015年1月24日后只偿还了本金161.11元、利息3940.25元,到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蔡圣标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9838.89元及利息1542.10元。原告向三被告追索借款本息无果后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蔡圣标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核后与朱冰松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先祥、朱冰松自愿对被告蔡圣标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保证人身份在涉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摁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之义务,而被告蔡圣标在借款到期后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所产生的相应利息之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复利的收取条件和计算依据,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有关规定,被告蔡圣标对此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之约定,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数额,故被告蔡圣标无力承担上述还款义务时,被告刘先祥、朱冰松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圣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恭城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贷款本金人民币29838.89元和利息1542.10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借款本金29838.89元为基数,按涉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先祥、朱冰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圣标追偿。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蔡圣标、刘先祥、朱冰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今后的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58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炳毓审 判 员  周年斌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诗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