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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潘巨珍与李正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巨珍,李正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446号原告:潘巨珍,女,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李正芬,女,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潘巨珍诉被告李正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巨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巨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80元(医疗费2179元、误工费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54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上午,潘巨珍发现自己田地的放水沟被李正芬挖开,当日10时许,潘巨珍找李正芬理论,李正芬非但不听村民们的劝阻,还将潘巨珍推倒在地,甚至用拳头殴打潘巨珍,当夜潘巨珍因胸口剧痛,被家人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治疗,潘巨珍于2017年5月18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6天。李正芬殴打潘巨珍的行为,被郎溪县公安局涛城派出所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李正芬拒绝赔偿潘巨珍的各项损失,故潘巨珍诉请法院,请求判若诉请。被告李正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潘巨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潘巨珍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被告殴打原告;3、住院通知单、诊疗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李正芬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潘巨珍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潘巨珍所举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10时许,潘巨珍与李正芬因田地放水发生争吵,并有肢体接触。事后,2017年5月18日潘巨珍被家人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潘巨珍经治疗后于2017年5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89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加强营养,我科随诊。该起纠纷经郎溪县公安局涛城派出所出警调查,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郎公(涛)行罚决字﹝2017﹞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7年5月16日10时许,潘巨珍与李正芬在涛城镇管村村陈家小湾大塘埂边因放水沟的用水及归属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发生肢体接触,相互拉扯、推搡,李正芬将潘巨珍推倒在地,致潘巨珍伤情轻微。以上事实有潘巨珍、李正芬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及病历等证据证实。综上,李正芬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正芬罚款300元的处罚。……”之后,李正芬对潘巨珍的各项损失未予赔偿。另查明:2016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4264元,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法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相邻田地用水排放发生冲突,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189元、误工费94元/天×20天=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护理费122元/天×6天=732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合计56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巨珍人民币5681元;二、驳回原告潘巨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正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