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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谢永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谢永增,刘进乐,景文,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增,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从事餐饮业,住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景文,男,住辛集市。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永增、刘进乐、原审被告景文、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玲、被上诉人谢永增、被上诉人刘进乐的委托代理人魏连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景文、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上诉请求:刘进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车损过高,公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谢永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进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景文、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谢永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损等损失共计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告谢永增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公估费、保全费票据、被告刘进乐的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查询表及被告刘进乐提交的冀A×××××车保单等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深州市医院门诊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刘进乐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无法确定门诊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施救费开票时间是5月9日,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深州市医院门诊费票据与施救费票据均为正式发票,且均系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故应予采信。为了证明其车损,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原告并提交了修车费票据及证明。对于该公估报告,原告及被告刘进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金额偏高,定损时参照的价格偏高,与市场价格有较大出入。对于维修费票据及证明,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该报告能与维修票据及证明相互印证,二者均能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知,2017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刘进乐驾驶冀A×××××车沿深州市东郎里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深州市长江路交叉口处向西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深州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谢永增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公路中心隔离栏损坏及原告谢永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进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进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永增不负此事故责任。冀A×××××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进乐,该车系其购买于被告景文,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6元、车损13650元。因事故原告支出公估费1080元、施救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进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谢永增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刘进乐的冀A×××××车在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进乐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谢永增所提医疗费596元、车损13650元、公估费1080元、施救费800元,均系事故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永增医疗费596元、车损2000元,合计2596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永增车损11650元、公估费108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3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372元,均由被告刘进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对谢永增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13650元,上诉人虽提出了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也未要求评估人员出庭,更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在与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或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经车辆的所有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上诉人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予以提示,故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主张因刘进乐存在逃逸行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公估费是合法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公估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树峰审判员  崔清海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红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