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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齐敬敏与马秀苏、张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敬敏,马秀苏,张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272号原告:齐敬敏,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苏,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邓州市。被告:张国强,男,1981年3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邓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写字楼K3-2-2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5748876J。主要负责人:张玉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敬敏与被告马秀苏、张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敬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苏、张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敬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后续治疗费32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45600元、误工费50400元、交通费1749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49683.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23时15分,在棠西××省道××村××地东200米处,被告马秀苏驾驶被告张国强所有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齐敬敏驾驶的豫R×××××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豫R×××××三轮汽车乘坐人赵瑞珍、齐航、齐思懿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秀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敬敏不承担责任。鄂F×××××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16日,原告及赵瑞珍、齐航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调解三被告仅赔付了原告的前期费用。后原告因右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骨不愈合,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后续住院治疗两次,支出医疗费31134.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赔付过一次。在确定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扣除上次已赔付的天数,误工费上次已赔付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也已赔偿过,故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马秀苏、张国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马秀苏、张国强未予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日清单,证明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2次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1000元。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23时15分许,在棠西××省道××村××地东200米处,被告马秀苏驾驶被告张国强所有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齐敬敏驾驶的豫R×××××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齐敬敏及豫R×××××三轮汽车乘坐人赵瑞珍、齐航、齐思懿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秀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敬敏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齐敬敏、赵瑞珍、齐航于2014年8月22日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29454.62元、4151.62元、831.44元,住院天数分别为48天、48天、10天。齐敬敏经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碎折;2.左膝部外伤术后;3.颈部外伤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6日,齐敬敏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支出医疗费9192.3元,住院8天。2015年7月6日,齐敬敏右下肢损伤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7月16日,齐敬敏、赵瑞珍、齐航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支付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000元,已履行完毕。2015年10月7日,齐敬敏第二次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支出医疗费13711.1元,住院19天。2016年2月25日,齐敬敏第三次到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术后迟延性愈合伴钉道感染;2.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支出医疗费17495.5元,住院21天。另支出门诊医疗费928元。现原告齐敬敏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鄂F×××××车辆为张国强所有,马秀苏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2017年6月2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敬敏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骨不愈合,误工期为21个月,护理期为19个月,营养期为20个月,支出鉴定费600元。齐敬敏之女齐思懿放弃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马秀苏驾驶被告张国强所有的鄂F×××××车辆与原告齐敬敏驾驶的豫R×××××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齐敬敏受伤及车辆损坏,马秀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敬敏不承担责任。因马秀苏系张国强雇佣的司机,故张国强应对造成齐敬敏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马秀苏驾驶的鄂F×××××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齐敬敏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1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3.营养费:16320元(20个月×30天=600天,扣除第一次起诉时的住院天数56天为544天×30元/天);4.护理费:41120元(19个月×30天=570天,扣除第一次起诉时的住院天数56天为514天×8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91774.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在第一次起诉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已得到赔付,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秀苏、张国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敬敏91774.6元;二、驳回原告齐敬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齐敬敏负担640元,被告张国强负担104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辛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