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袁向争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向争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向争,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第二事业部河南省公司许昌支公司地级经理,现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6年10月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抓获,于2016年10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押解回通化市,同日对其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向争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向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向争于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第二事业部河南省公司许昌支公司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116,793.00元,用于日常花销和市场开发。案发后,袁向争将挪用货款全部归还,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向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劳动合同、对账笔录等书证;证人姜某、尚某、明某等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袁向争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向争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袁向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货款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向争犯挪用资金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