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林传永与被申请人林卫辉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传永,林卫辉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02财保30号申请人:林传永,男,汉族。被申请人:林卫辉,男,汉族。本院在受理申请人林传永与被申请人林卫辉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林传永以与被申请人林卫辉有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林卫辉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434062332035XXXX中的银行存款50,000元,担保人邓元芬自愿以其所有的川C6XX**号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林传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林卫辉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434062332035XXXX中的银行存款50,000元,期限一年;二、查封担保人邓元芬(公民身份证号:51101119760804XXXX)所有的川C6XX**号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期限两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曾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