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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俊秋、郑州市商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秋,郑州市商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秋,女,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商务局,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余遂盈,局长。上诉人刘俊秋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行初2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刘俊秋向被告郑州市商务局申请公开郑州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企业改制时依据《职工安置方案》规定,编制的《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中有关刘俊秋的个人信息。郑州市商务局当日受理该申请,认为所申请事项需向有关部门核实,作出延期答复回复书,并送达原告,并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信息公开回复书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审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郑州市商务局接到原告申请公开《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中有关原告的个人信息后,经过档案检索未找到原告刘俊秋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而向郑州市西苑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查证,得知郑州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企业改制时没有编制《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根据调查获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进行答复,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的答复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刘俊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刘俊秋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多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采信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分别编制花名册》系伪造的证据。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不公开已获取的《花名册》目的,伪造证据,蒙骗一审法院,造成一审错误的判决。一审认定《花名册》不存在没有事实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花名册》是依据西苑商场的《职工安置方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有理有据,《花名册》的存在是毋庸置疑。一审法院主观推定企业称未编制《花名册》,被上诉人称不存在《花名册》就认定《花名册》不存在,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是错误的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12月31日全体职工身份转变后,编制(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中有关刘俊秋的个人信息,是涉及上诉人的切身利益,与上诉人自身生活息息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上诉人刘俊秋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中有关其个人信息,该申请信息事项刘俊秋曾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24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应当存在,郑州市商务局以未制作或获取,无法提供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责令郑州市商务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郑行终字第190号行政判决,本院判决认为《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系西苑副食品商场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必备要件,该信息是应当存在的。郑州市商务局回复无法提供该信息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俊秋申请公开的《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中有关其个人信息已经人民法院诉讼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刘俊秋再次以相同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系重复起诉且其请求已为生效判决羁束,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为郑州市商务局答复信息不存在,其答复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评判与生效判决认定不符,判决驳回刘俊秋诉讼请求的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行初28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刘俊秋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勇审判员  李 岩审判员  耿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