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铭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仪征旺海数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铭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仪征旺海数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292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4执292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铭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程明。被执行人:仪征旺海数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法定代表人赵加青。本院依法作出的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沪0114民初10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30,54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123元、执行费358元。本院在执行中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依据(2016)沪0114民初104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 震审 判 员 毛 华审 判 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林 凯书 记 员 王彬彬审 判 员 毛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