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美兰与陈根长、胡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兰,陈根长,胡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965号原告:陈美兰,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陈根长,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胡淑琴,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陈美兰与被告陈根长、胡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根长、胡淑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733元(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从2017年6月20日起利息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陈根长、胡淑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陈根长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陈美兰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被告陈根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根长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至2017年6月19日止,被告陈根长需向原告支付利息2773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根长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根长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根长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胡淑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根长、胡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美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欠息27733元,从2017年6月20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方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盟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