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4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余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4491号原告:余某1,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打工,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无业,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成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余某2随原告生活,儿子余某3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近年来由于被告迷恋于佛教,对家庭不闻不问,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儿子出生后四天,被告就出院带上女儿一起回高邮娘家,与其母亲共同经营佛教事业,被告不让原告接近儿子,且在其娘家已居住一年多,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并不信佛,仅是被告母亲信佛,被告带小孩回高邮娘家,是为了要母亲一起帮忙带小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3,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中旬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虽互有往来,但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可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互谅互让,并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和子女抚养教育,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