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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胡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谷某来到周某某家(耒阳市德泰隆路47号)要周某某偿还欠被告人胡某某债务中的3万元给谷某。周某某称无钱还债,因此,被告人胡某某与周某某发生争吵,胡某某称周某某已与被告人胡某某签订了抵押还款协议,周某某家房屋已抵押给了被告人胡某某,要求周某某一家从抵押房中搬出去。周某某不答应,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胡某某气愤之下对周某某家财物进行了打砸,致周某某家电视机、电脑、及门窗等多件财物被毁。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744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称,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已讨债为名将原告人家财物砸毁,砸毁财物价值人民币7449元。被告人胡某某还因原告人前妻李某某与其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协议,于2016年6月强占原告人的门面及住房,将原告人赶出家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某赔偿砸毁原告人家财物损失7449元,被告人胡某某搬出强占原告人曹某某��住房,赔偿原告人曹某某门面房及住房租金损失,赔偿原告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供了一份民事调解书,用于证实原告人曹某某与前妻李某某已离婚;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梅桥居委会和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的一份证明,用于证实周某某是被告人曹某某的儿子,已过继给周后某;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梅桥居委会的证明,用于证实耒阳市德泰隆路47号门面房及楼上的301、501两套住房是原告人曹某某自建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真诚悔过,愿意赔偿原告人曹某某的损失,且已将人民币7500元提存至法院标的款账户,用于赔偿原告人曹某某的损失。 被告人胡某某提供了悔过书及收款收据,用于证实其自愿认罪并自愿赔偿原告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曹某某的儿子周某某拖欠被告人胡某某的借款,2017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谷某来到曹某某家(耒阳市德泰隆路47号)要周某某偿还欠被告人胡某某债务中的3万元给谷某。周某某称无钱还债,因此,被告人胡某某与周某某发生争吵,胡某某称周某某已与被告人胡某某签订了抵押还款协议,周某某家房屋已抵押给了被告人胡某某,要求周某某一家从抵押房中搬出去。周某某不答应,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胡某某气愤之下对曹某某家财物进行了打砸,致周某某家电视机、电脑、及门窗等多件财物被毁。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7449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已将人民币7500元提存至法院标的款账户,用于赔偿原告人曹某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和谷某在向被害人曹某某的儿子周某某追讨借款时,因周某某拒绝还款,被告人胡某某砸毁了曹某某家财物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 某某和谷某在向被害人曹某某的儿子周某某追讨借款时,因周某某拒绝还款,被告人胡某某砸毁了曹某某家财物;被告人胡某某砸毁的财物是原告人曹某某的。 3、抵押协议及合同,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是因向周某某及其家人追讨债务与周某某发生争吵的事实。 4、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砸毁财物的现场情况。 5、民事调解书1份、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梅桥居委会的证明2份,证实耒阳市德泰隆路47号门面房及楼上的301、501两套住房是原告人曹某某自建的,被告人胡某某砸毁的财物是原告人曹某某的。 6、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砸毁原告人曹某某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449元。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损失应人民币7449元,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胡某某搬出强占原告人曹某某的住房,赔偿原告人曹某某门面房及住房租金损失,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原告人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照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4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  屈世超 人民陪审员  谢 衍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婷 校对责任人:刘宝钧印刷责任人:黄婷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应当判处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