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其先、丁荣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其先,丁荣贵,余荣英,邵武市金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其先,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荣贵,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荣英,女,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武市金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养马州工业平台。法定代表人:丁荣贵,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其先因与被申请人丁荣贵、余荣英、邵武市金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民终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其先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违反“证据裁判原则”。金禾公司系一审追加的被告,王其先提供的证据及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邵民初字第2368号、(2015)邵民初字第2369号两个民事案件足以证明丁荣贵将讼争借款用于金禾公司,一审也同意王其先保全金禾公司的财产。二审认定王其先一审没有主张借款用于金禾公司是错误的。丁荣贵和余荣英对保全裁定也没有异议,且一审保全费由丁荣贵、余荣英承担也证明保全是正确的,从而证明讼争借款用于投资金禾公司。(二)一、二审相互矛盾。一审未将王其先申请追加金禾公司作为被告和保全金禾公司的证据列入一审判决书,并认定王其先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讼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是错误的。陈世建系丁荣贵女婿,且系讼争借款担保人,其向法院递交的答辩状和上诉状可以证明讼争借款用于金禾公司的投资开发。二审认为王其先在一审诉状和二审庭审中对讼争借款用途陈述相互矛盾,并以王其先对该笔借款的用途所作对其不利的陈述为准,采信讼争借款系用于开发溪北路、望江路的商品房,是错误的。王其先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保全申请书和一审庭审中均强调讼争款项系用于金禾公司投资开发。在一审追加金禾公司并保全该公司财产,且金禾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讼争借款用于金禾公司。(三)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就应依法保护。2014年10月29日丁荣贵和陈世建出具借条和担保条据对讼争借款进行了结算,2015年3月29日丁荣贵和王其先结算后确认欠款为286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4月13日丁荣贵在给众多债权人的承诺书中再次确认其欠王其先286万元,丁荣贵、余荣英和金禾公司对上述借条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以最后一次结算凭证为准,没有法律规定债权人应保留结算过的凭证。丁荣贵和陈世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律行为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四)王其先没有保留结算前借款凭证的法律义务。丁荣贵投资房地产以来多次向王其先借款,数额不等,讼争借款系150万元,其中3万元在2013年3月13日当天现金支付,其余系银行转账,丁荣贵拿到钱后每次都有出具借条给王其先,到2014年10月29日止,双方及陈世建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确认丁荣贵欠王其先260万元,丁荣贵重新出具借条给王其先,陈世建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零星的借款凭证在结算时由丁荣贵收回,王其先不可能持有零星借款凭证。一、二审对此要求王其先承担举证责任缺乏常理,且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中王其先举证证明其有三家公司正常经营,每天有大量现金,完全有现金支付能力,(2015)邵民初字第2369号案件中的讼争借款12.6万元系王其先现金支付。因此法院应根据借贷金额、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事实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五)一、二审对陈世建的身份认定是错误的。陈世建是丁荣贵女婿,系金禾公司财务人员,且是讼争借款的结算者和担保人,其陈述就是丁荣贵的陈述。一、二审对债权凭证不予认可,对陈世建的陈述也不予认可,是错误的。综上,王其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丁荣贵、余荣英提交意见称,王其先主张讼争借款为286万元无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其先再审申请。金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王其先诉请金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其先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讼争借款是否用于丁荣贵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禾公司的生产经营和丁荣贵、余荣英应归还的讼争借款金额。关于讼争借款是否用于金禾公司生产经营的问题。从王其先持有的2014年10月29日《借条》、2015年3月29日的《借条》和2015年4月13日《承诺书》的内容看,均未载明讼争借款系用于金禾公司的生产经营。从王其先的起诉状来看,其称丁荣贵向其借款系用于商品房开发,而金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2月27日);粮食仓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不包含商品房开发项目,故一、二审认定讼争借款未用于金禾公司生产经营,金禾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其先二审中提交的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邵民初字第2368号、(2015)邵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答辩状、上诉状,虽然陈世建、丁琴在(2015)邵民初字第2369号案件的答辩状中有陈述2015年3月丁荣贵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其先借款150万元,但该陈述未得到丁荣贵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讼争借款用于金禾公司生产经营;(2015)邵民初字第2368号、(2015)邵民初字第2369号案件分别系陈世建、丁琴与蔡常亨、王其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诉标的与本案并无关联,亦不能证明讼争借款用于金禾公司生产经营。王其先《追加被告申请书》和《诉讼保全申请书》中均未载明讼争借款用于金禾公司生产经营,其申请追加金禾公司为被告并申请保全金禾公司房产的理由系因丁荣贵借款时将金禾公司的房产证抵押给王其先,故一审依王其先申请追加金禾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保全金禾公司财产的诉讼行为亦不能证明讼争借款用于金禾公司的生产经营。王其先关于讼争借款用于金禾公司生产经营,金禾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丁荣贵、余荣英应归还借款金额的问题。虽然王其先持2014年10月29日《借条》、2015年3月29日的《借条》和2015年4月13日《承诺书》拟证明丁荣贵于2013年3月起先后向其多次借款,经结算后合计尚欠其286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讼争借款的支付。现有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3月13日王其先向丁荣贵汇款147万元,不能证明王其先还支付了其他款项。上述两张借条和承诺书上亦未能体现借条所载款项系对多笔借款结算形成,且王其先未能就除147万元款项外的其他借款的支付时间、金额和次数予以具体说明,丁荣贵对2014年10月29日借条所载的260万元如何结算形成作了合理解释,故一、二审认定王其先仅支付丁荣贵借款147万元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丁荣贵尚欠王其先借款本息2191280元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据此判决丁荣贵、余荣英偿还尚欠借款2011280元及2015年3月29日后的利息正确。而王其先关于2013年3月13日除了147万元之外还有3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丁荣贵主张该3万元是砍头息,与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相符,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故一、二审对该3万元借款的支付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王其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其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