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更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罪犯李年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年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更708号罪犯李年牙,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宜春市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8)景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年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丽中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5月8日投入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改造,后转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吉中刑执字第4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个月。服刑期间,发现其有漏罪。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以(2013)温瑞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年牙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与原判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7000元(已缴纳5000元)。本院以(2015)吉中刑执字第4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2017)赣吉安狱减字第71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年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建议本院对罪犯李年牙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年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年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积极履行原判财产刑,减刑时可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年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赖苏平审判员 涂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