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郝丽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郝丽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3民初669号原告: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顺县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白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杰,男,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女,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丽萍,女,1976年4月5日生,汉族,和顺县义兴镇人。原告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郝丽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郝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11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安康小区的业主,在小区4号楼1单元203室居住。拖欠我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费115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郝丽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所购房屋地暖漏水、飘窗漏水、窗户关不住,窗户有缝隙,地面质量问题(地面倾斜),楼宇门无人管理,所以该不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安康小区业主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约定缴纳物业费。对被告所提到的房屋裂缝楼宇门管理等一系列问题,如属于物业管理范围的事务,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应对业主提到的问题尽合理的修缮管理义务,如果是严重房屋质量问题不属物业管理范围,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足以对抗其缴纳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郝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芝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俊青 微信公众号“”